- 一、目的: 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性騷擾行為 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 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訂 定本辦法。
- 二、本辦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 擾。 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 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 三、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 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 四、本會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 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 五、本會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 騷擾事件,應有如下作為: (一)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 免性騷擾之發生。 (二)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者 ,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 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避免報復情事。 2.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3.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4.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5.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6.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三)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再次檢討 所屬場所安全。
- 六、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提出性騷擾申訴: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單位 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 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 該單位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 察機關提出。
- 七、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 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 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但依前開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 八、本會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以處理性騷擾 事件之申訴: (一)委員會置召集人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六人,其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 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以三分之一以上為宜,並得視需要參考衛生福 利部、勞動部或教育部建置之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聘請專家學 者擔任委員。 (二)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三)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並進行調 查。申訴處理調查小組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 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以三分之一以上為宜,並得視需要聘 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成員。
- 九、本辦法所訂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 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 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會應即移送本會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處理。
- 十、本會所屬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會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 下: (一)性騷擾申訴如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 人。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會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 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 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移送時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會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即臺北市政府)。 (三)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本會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1.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次日起 七日內進行調查,並二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 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五)調查完畢後本會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會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審議。
- 十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 (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1.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三)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 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二、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權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 十三、本會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 警察機關協助。遇有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者,應 通知本會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辦理。
- 十四、本會對性騷擾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本會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訴人、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 十五、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 本會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會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審議,經審議後,由臺北市政府將該申訴 案件之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及本會。當事人如不服臺北市政府之申 訴調查結果,得於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行政處 分影本、訴願書至臺北市政府,由臺北市政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即 衛生福利部審議,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十六、懲處、追蹤、考核及監督: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 ,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 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七、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 ,獲知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 ,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 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 撤回。
- 十八、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 之服務,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並得 因事件個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 十九、本會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如下內容之防治性騷擾相關教 育訓練: (一)本會所屬員工,其教育訓練內容如下: 1.性別平等知能。 2.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本會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其教育訓練內容如下 : 1.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認識與事 件之處理。 2.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機關應給予公假(差),及經費補助。
- 二十、本會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 權益。
- 二十一、本會及任何人對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 或揭露。 前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
- 二十二、本會受僱人、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法 應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會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二十三、本辦法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 查程序外,準用之。
- 二十四、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責處理單位:人事機構。 (二)專線電話:02-2728-7777。 (三)傳真:02-2759-3593。 (四)電子信箱:wa_rdec@gov.taipei。 本會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 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二十五、本辦法由首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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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7-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北市研人字第1133011099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5點;並溯自113年5月24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