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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1-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28日奉首長核准下達發布全文17點
  • 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
  • 二、本辦法所稱性騷擾係指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 三、本辦法適用於本局之員工於非執行執行職務期間對他人之性騷擾行為,但適用兩性工作 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本原則。
  • 四、本局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 五、本局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並指定專責處 理人員。
  • 六、本局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調查, 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本局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 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七、性騷擾之申訴,應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 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
  •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 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 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 其迴避。
  • 九、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 十、本局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 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十一、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 本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 訴機關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主管機關。
  • 十二、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十三、本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 十四、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 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 調職,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六、本局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 十七、本辦法簽奉 本局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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