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展原住民文化產業之發展及保障原 住民文化工作者之權益,特設置發展原住民文化產業督導委員會(以下簡稱督委會), 並訂定本要點。
- 二、督委會職掌如下: (一)推動原住民文化產業永續發展。 (二)保護原住民無形資產相關之事項。 (三)監督、輔導與管理考核原住民文化產業認證標章制度之訂定及推行成效。 (四)協助建立臺北市原住民文化產業品牌與智慧財產權之交流平台。
- 三、督委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人員兼任並擔任委 員,綜理督委會各項事務,其餘委員由本會遴聘在原住民文化相關專業領域等方面之產 、官、學、研專家學者共同組成。
- 四、督委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故改聘者,以補足原任期未滿之 任期為止,但本會代表應隨其本職異動。
- 五、督委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委員應親 自出席會議,並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決議事項於簽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以本會名義送請相關單位辦理。
- 六、督委會相關之幕僚作業及一般行政工作,由本會指定人員兼辦。
- 七、督委會得指派委員,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督導,並將督導結果於督委會會議提 出報告或提案審議。
- 八、督委會審議之事項,得由召集人指定督委會之相關專家學者先行初審,再送督委會審議 。
- 九、督委會開會時,得邀請原住民族群代表、專業人士或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 十、督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 十一、督委會所需經費,由本會原住民經建業務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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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1-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北市原三字第09530614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