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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4-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工採字第1103028310號函修正第5~9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本府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評選,提昇採購品質 ,特訂定本規範。
  • 二、本規範所稱採購評選委員,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成立之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 三、機關辦理採購評選除應遵守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法令及相關規 定外,並應遵守本規範之規定。
  • 四、機關遴選聘兼委員時,委員應填寫採購評選委員會遴選聘兼評選委員 意願調查表(詳附件一),派兼委員應檢具採購評選委員會派兼委員 通知書(詳附件二),並應同時檢附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事項(詳 附件三)於調查表及通知書中;受聘(派)兼委員應另檢具採購評選 委員切結書(詳附件四)。
  • 五、採購評選委員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 請託或關說。 (二)訂定、審定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不應以有利或不利於特 定廠商為目的。 (三)對於不同廠商之詢問及態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勿在廠商面前對個別廠商公開誇讚或批評。
  • 六、採購評選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 委員或有應辭職之情形之一,並有具體事實,應以書面主動通知機關 ,並敘明具體原因及事實後辭職,或由機關予以解聘: (一)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有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 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專家學者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第 七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五)於三年內曾擔任受評廠商之董事、理事、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 。
  • 七、採購評選委員於擔任評選委員後有專家學者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 點第七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屬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 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參考名單資料庫遴選者,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 作為將其自資料庫除名之依據。 機關對於評選委員會違反政府採購相關法規之決議,不得接受;發現 評選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評選委員涉及違法失職 行為者,應依規定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懲處。
  • 八、採購評選委員於擔任評選委員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 員。 (二)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 務。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 (四)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與受評廠商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評選 程序外之接觸。 (五)於所評採購個案決標後,擔任得標廠商該案之履約工作成員, 或協助履約。 採購評選委員有前項第四款基於職務上之必要接觸時,應作成書面紀 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於每次評選委員會議前向機 關提出,評選程序外接觸紀錄表格式詳如附件五。
  • 九、採購評選委員於擔任評選委員後,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對於下列事項有保密義務,評選後亦同: (一)受評廠商之資料。 (二)公告前之招標資訊。 (三)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 採購評選委員會或工作小組辦理評選,其於通知廠商說明、減價、協 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時,應個別洽廠商為之,並予保密。
  • 十、本規範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由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機關於 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宜時一併附於通知書中。
  • 十一、本府各機關依下列規定成立之工作人員,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第 一款應予適用,其餘各款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一)法人或團體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 委員。 (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八條成立之工作小組成員。 (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成立之評審小組成員。 (四)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甄審委員會委 員。 (五)其他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及作業規定為辦理採購程序成 立之委員會委員或小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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