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本府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評選,提昇採購品質,特訂定本規範。
- 二、本規範所稱採購評選委員,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 員。
- 三、機關辦理採購評選除應遵守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法令及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本規範之規定。
- 四、採購評選委員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二)訂定、審定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不應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三)對於不同廠商之詢問及態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五、採購評選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應辭職之 情形之一,並有具體事實,應以書面主動通知機關,並敘明具體原因及事實後辭職,或 由機關予以解聘: (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 關係者。 (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四)有「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 之一。 (五)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六)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 六、採購評選委員於獲聘擔任評選委員後有第五點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關除應予 解聘外,其屬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者 ,並應通知主管機關,作為將其自名單除名之依據。 機關對於評選委員會違反政府採購相關法規之決議,不得接受;發現評選作業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開 標決標。評選委員涉及違法失職行為者,應依規定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懲處。
- 七、採購評選委員於獲聘擔任評選委員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 (二)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 (四)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與評選廠商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評選程序外之接觸。 採購評選委員有前項第四款接觸時,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 容,於每次評選委員會議前向機關提出,評選程序外接觸紀錄表格式詳如附件。
- 八、採購評選委員於獲聘擔任評選委員期間,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下列 事項有保密義務,評選後亦同。 (一)受評廠商之資料。 (二)公告前之招標資訊。 (三)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 採購評選委員會或工作小組辦理評選,其於通知廠商說明、減價、協商、更改原報內容 或重新報價時,應個別洽廠商為之,並予保密。
- 九、本規範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由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機關於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 宜時一併附於通知書中。
- 十、本府各機關依下列規定成立之工作人員,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第一款應予適用,其餘 各款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一)法人或團體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委員。 (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八條成立之工作小組成員。 (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成立之評審小組成員 。 (四)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甄審委員會委員。 (五)其他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及作業規定為辦理採購程序成立之委員會委員或小 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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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4-2013
臺北市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工採字第09812766400號函修正下達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