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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498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 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 高級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學。 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 分者。
  • 第 3 條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 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 提起申訴。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學生向學校 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訴。
  • 第 4 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 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 ;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 擔任諮詢顧問。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 人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申評會置召 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 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 第 5 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 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 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 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
    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 員職務,並依第四條規定補聘之。
  • 第 7 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
  • 第 8 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 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 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 第 9 條
    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學校應以 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評議決定如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學校及家長應視學生之學習狀況,於輔 導期限內主動協助申訴人轉學,辦理情形應作成書面紀錄存查。前項輔導 期限由學校自行訂定,但不得少於十四日。
  • 第 10 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其無法 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
  • 第 11 條
    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並得訂定辦理 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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