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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3058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二 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三 學生自治組織:指由全校學生以選舉方式所組織,為處理其學習及生 活等事務之團體。
  • 第 4 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 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 校提起申訴。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自治組織之名義為之。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 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 第 5 條
    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 由所致,經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
    學校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派)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 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 問。 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 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 第 7 條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 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 員職務,並依前條規定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 第 8 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 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申訴人 為學生自治組織者,該自治組織之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三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 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 第 9 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
  • 第 10 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到會說明;必要時 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個別 委員意見及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 第 11 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教育局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 行。
  • 第 12 條
    學校對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 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通知學生學籍相關之權 利及義務。 評議決定如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學校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應視學生之學 習狀況,於輔導期限內主動協助學生轉學,學校應將輔導情形作成書面紀 錄存查。 前項輔導期限由學校自行訂定,但不得少於十四日。
  • 第 13 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無法送達 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並得訂定辦理 學生申訴案件之補充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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