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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北市立圖書館(112)北市圖人字第1123009582號函修正全文24點;並自112年10月31日生效
  • 一、臺北市立圖書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提供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 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 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勞動部訂頒 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要 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平等 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 者,不適用本要點。
  •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 1.指所屬人員(含受僱者、委外人員、工讀生及實習生,以下 稱本館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 管、員工、讀者…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所屬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 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 件。 3.本款所稱雇主,指機關首長、代表機關首長行使管理權之人 及代表機關首長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 申訴程序外,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 四、本館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 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 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館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相關教育訓練,於員工在職 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 關資訊及訓練計畫公告於館員天地。
  • 六、本館設置性騷擾單一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 02-27552823分機2731。 (二)申訴專用傳真: 02-27075744。 (三)申訴專用電子信箱:2734@email.tpml.edu.tw。 (四)專責處理人員:本館人事室性騷擾業務承辦人員。
  • 七、本館任何人員知悉有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立即告知機關首長、當事 人之單位主管及人事室專責處理人員,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並提供關 懷服務,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如有知情不報或隱匿性騷擾事件之情形,並經查證屬實者,應視其違 失情節輕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工作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 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館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 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 九、機關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稱教育局)提出申訴,由教育局組成之申訴處理 委員會進行調查及評議決定;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者 ,申訴人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5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稱社會局)提出,其處理程序依各該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第 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 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 十一、本館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之性騷擾申 訴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 資料移送社會局。
  • 十二、本館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由 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 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 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九人,本委員會之 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至少應 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 申訴處理委員會為調查申訴案件,得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置 三至五人,成員不得由本館所屬人員擔任,並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 外部專家學者。 申訴處理委員會及調查小組出席費及稿費,得依本館性騷擾申訴處 理委員會及調查小組出席費及稿費報支標準(如附錄)支給。 委員任期二年,惟勞方代表任期一年,勞資雙方均為無給職,因故 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十三、針對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委外人員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 件,本館將受理申訴,並與勞務承攬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果 通知勞務承攬單位及當事人。
  • 十四、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以書面 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 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 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六、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 容應予保密、不得疏忽或延宕等情事。違反者並經查證屬實者,主 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館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 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擔任委員職務。
  • 十七、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八、本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 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九、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
  • 二十、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本館( 若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決議應併送社會局), 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依下列法令提出救濟。 (一)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復機制: 1.當事人如對調查決議或程序有異議時,得於書面決議送達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 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 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3.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含 申訴及申復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 程序提起救濟。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 二十一、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已結案者(即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 案件,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未提出申復;涉 及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未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等),本館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 人,按其身分適用法規給予懲處,並應循法定程序於七日內啟動 行政懲處作業,懲處額度依市府規定應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當年度考績(成、核)應考列「丙等」;適(準)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者,另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最近一年內對他人 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之 規定,不得辦理陞任。 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館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 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館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 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二十二、本館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 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三、本館不得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四、本要點奉館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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