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據性騷擾 防治法規定,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性騷擾防治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 二、本所性騷擾事件由本所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處理,由考績委員會召集人擔任 主任委員並指定委員一人專責受理。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依本計畫之規定 ,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
- 三、本計畫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被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僱)用 、考績、陞遷、分發、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者。
- 四、本計畫適用於本所所屬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 五、本所所屬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性行為或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 (五)強暴及性攻擊。 (六)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六、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言詞、電話、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 出,但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補正。 (二)前款所定書面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服務課室及職 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有委任代理人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2.申訴事實及內容。 3.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 七、申訴人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撤回後並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出申訴。
-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及住所者。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考績委員會評議後再申訴者。 前項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由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二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九、考績會調查程序如下: (一)主任委員應自申訴提出起七日內,指派委員二人以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 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二)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時得親至現場 搜證、勘驗,或邀請專業人士參與案件調查或送交鑑定。調查中當事人如需相關 人員陪同調查,應經調查小組同意。 (三)調查小組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調 查小組應自調查終結起五日內,向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
- 十、考績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評議過程不公開。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申請列席說明者,應先提出書面說明摘要,並經主任委員同意。 (三)決議須現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成立。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任委員。 考績會評議執行程序如下: (一)評議結果應以密件送達當事人、被申訴人及主管機關。 (二)經評議性騷擾行為成立者,考績會得作出適當懲處建議或命被申訴人道歉、口頭 或書面保證決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參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 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 (三)委員會評議認申訴無理由者,亦應以密件通知雙方當事人,並重申本所反對性騷 擾之立場。
- 十一、當事人對考績會之評議決議有異議者,應於收受評議決議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 並檢附新事實證據,以書面向考績會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應先送交原調查小組審查是否符合新事實、新證據,若否,則由原調查小組 擬具申覆決議初稿,提請考績會討論。若原調查小組委員認定屬新事實、新證據,則 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惟該小組成員中應有一名為原調查小組成員。 經考績會對申覆作成決議後,當事人不得再申覆。
- 十二、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 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 前項迴避與否,由考績會決定之。
- 十三、參與調查之人員不得無故缺席,並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 ,簽報機關首長辦理懲處並終止其調查權。 經評議委員會邀請之列席人員,亦應負前項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簽報 機關首長辦理懲處。
- 十四、考績會於調查期間,發現申訴人有身心問題者,得轉介專業機構提供服務或治療。
-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考績會得決議暫緩或停止調查: (一)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或停止調查必要者。
- 十六、考績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以確保委員會裁決措施確實有效執行,避免同樣 事件再度發生或有報復之情事。
- 十七、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本所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對 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 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八、本所員工不得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報導或散撥本所性騷擾事件之資訊,違反者,簽報機關首長辦理懲處。
- 十九、其他未盡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 二十、本計畫簽請機關首長發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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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1-2028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性騷擾防治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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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首長核准下達訂定全文2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