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衛生檢驗申請,促進及維護市民健康 ,特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衛生檢驗,分類如下: 一 食品微生物檢驗。 二 食品化學檢驗。 三 酒類檢驗。 四 中藥檢驗。 五 化粧品檢驗。 六 營業衛生檢驗。 七 專案計畫檢驗。 八 其他衛生檢驗。 前項各類檢驗分類樣品之最少送驗量,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 4 條具有下列資格者,得依據本辦法提送樣品親赴主管機關提出衛生檢驗申請 : 一 臺北市市民。 二 在本府建設局登記有案之公司行號。 三 公私法人或設有負責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四 經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 主管機關得以專案計畫檢驗方式,受理前項資格以外之衛生檢驗申請案件 。
- 第 5 條臺北市市民申請衛生檢驗,應檢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 寫明收件人姓名、地址回郵掛號信封一個。
- 第 6 條公司行號申請衛生檢驗,應檢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 寫明收件人姓名、地址回郵掛號信封一個。 前項第二款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影本應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且申請檢驗項目須與營業項目相符。
- 第 7 條機關團體、法人或設有負責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申請衛生檢驗,應檢 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公函或登記書影本。 三 寫明收件人姓名、地址回郵掛號信封一個。 前項第二款公函或登記書影本應加蓋機關團體、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印章及 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
- 第 8 條申請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專案計畫檢驗得依規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 收之檢驗規費。
- 第 9 條申請衛生檢驗不符合第三條至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 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 10 條主管機關受理衛生檢驗申請時,發現該申請人提送之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 或有涉及消費糾紛、民事賠償或刑事案件之虞者,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始發現該申請案件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 註銷該申請案件;樣品未開始執行檢測者,應予返還並辦理退費;樣品已 開始執行檢測者,不予返還且不辦理退費。 主管機關所為之衛生檢驗結果,僅作為申請人參考,不得作為主張權利之 依據。
- 第 11 條申請衛生檢驗樣品之採樣、保存及運送等過程之情形,非經主管機關確認 ,主管機關僅對所送樣品當時狀態進行檢驗,所得檢驗結果僅供參考,不 得據為判定合法與否及整批產品狀態之結果證明。 申請人不得以複製、影印、轉載或其他方式使用檢驗報告作為宣傳、推銷 或營利等商業行為之用。如有損害民眾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主管機 關亦得視實際情形,逕行暫停受理該申請者後續申請檢驗案件等相關行政 處理。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停止使用該檢測報告。並自通知 之日起,不受理其衛生檢驗申請六個月。
- 第 12 條主管機關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報告。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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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4007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586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