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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2-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奉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首長核准下達修正全文20點
  • 一、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第一條等,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述行為之一者: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適用前項第二款性別工作平等法者,不適用前項第一 款規定。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會所屬員工(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及受 服務之人員對他人之性騷擾(含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侵害)行為,但適用性別平等教育 法者,不適用之。
  • 四、本會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 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 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本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會 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會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 六、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7091802 專線傳真:02-23252342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web-hakka@mail.tcg.gov.tw 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七、本會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會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應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調查,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主任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另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 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得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調 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 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本委員會或調查單位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 驗豐富者協助。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 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委員會或調查單位應有委員或調查單位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 上出席委員或調查人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並得作成懲處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
  •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 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者,其補正期間,自通知補正之次日起算。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及民法第1089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提出。
  •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會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 主管機關。
  •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 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 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 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 其迴避。
  • 十二、本會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 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 十三、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單位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 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四、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 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五、本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本會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 十六、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 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及決議事項,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 及本會。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包括調查及決議事項之理由,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 於二十日內向本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覆之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性騷擾申訴調查 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對同一事由再行提起申訴。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如為本會同仁,本會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 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 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八、本會之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 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本會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十九、本要點對於在本會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本會雖非加害人 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 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二十、本要點由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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