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之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
- 二、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 (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
- 三、歷史建築登錄作業程序如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歷史建築登錄審議會議。 (三)經市長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公告並通知。 (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四、現場勘查,應由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 五、現場勘查時,應邀請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及政府相關單位列席。
- 六、經歷史建築審議會議決議認具歷史建築標準者,本府文化局應檢具下列資料簽請市長核 定:。 (一)歷史建築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三)歷史建築登錄表。 (四)地籍圖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歷史建築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之紀錄。 (六)歷史建築其他相關資料。
- 七、歷史建築登錄經市長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後,本府文化局應即以本府名義辦理公告 及通知,其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揭示於本府(文化局)及各區公所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 本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1.歷史建築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2.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3.歷史建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歷史建築公告日期及文號。 (二)通知:前款公告內容,並應個別通知下列人員或機關: 1.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2.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地政局、本市稅捐稽徵處及區公 所。 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 二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等規定辦理。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依規定辦理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稅捐減免。 (三)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由區公所定期巡查,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加強 巡查,如發現有遭受破壞之虞時,應即通報本府文化局。
- 八、歷史建築公告後,本府文化局應填具歷史建築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以 府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創建年期、特徵及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五)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七)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 九、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 十、歷史建築之廢止,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歷史建築廢止審議會議。 (三)經市長核定作成廢止處分之決定。 (四)公告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原登錄公告有關人員或機關)。
-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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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文化文資字第10430473900號令廢止;並自105年2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