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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文化二字第09530308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 (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
  • 三、歷史建築登錄作業程序如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歷史建築登錄審議會議。 (三)經市長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公告並通知。 (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四、現場勘查,應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 五、現場勘查時,應邀請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及政府相關單位列席。
  • 六、經歷史建築審議會議決議認具歷史建築標準者,本府文化局應檢具下列資料簽請市長核 定: (一)歷史建築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三)歷史建築登錄表。 (四)地籍圖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歷史建築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之紀錄。 (六)歷史建築其他相關資料。
  • 七、歷史建築登錄經市長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後,本府文化局應即以本府名義辦理公告 及通知,其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揭示於本府(文化局)及各區公所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 本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1.歷史建築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2.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3.歷史建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歷史建築公告日期及文號。 (二)通知:前款公告內容,並應個別通知下列人員或機關: 1.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2.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地政處、本市稅捐稽徵處及區公 所。 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 二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等規定辦理。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依規定辦理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稅捐減免。 (三)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由區公所定期巡查,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加強 巡查,如發現有遭受破壞之虞時,應即通報本府文化局。
  • 八、歷史建築公告後,本府文化局應填具歷史建築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以 府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創建年期、特徵及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五)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七)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 九、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 十、歷史建築之廢止,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歷史建築廢止審議會議。 (三)經市長核定作成廢止處分之決定。 (四)公告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原登錄公告有關人員或機關)。
  •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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