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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1-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09530824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溯自93年9月17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及權益受損事宜,依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設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本市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位 由副市長兼任,另一位由主任委員遴聘。 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勞工局、教育局、衛生局、社會局首長四人。 (二)身心障礙福利學者專家、民意代表四人。 (三)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六人。 以上委員由主任委員聘兼之;任期兩年,得續任一屆。但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不足委員總數四分之三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第二項第四款委員以機構或團體負責人為聘兼對象。
  •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並置幹 事五至七人,由本府社會局派員兼任。
  • 五、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主任委員 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之。
  •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如因 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機關(構)、團體之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七、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 八、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參考或辦理。
  • 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申訴事宜時,並得邀 請申訴人及相關機關(構)、團體列席。 有關審議身心障礙權益受損事宜,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另定之。 委員會審議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 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十、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兼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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