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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8-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首長核准下達訂定全文22點
  • 一、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機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訂定本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 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之犯罪,及刑法第221至第229條 及第 233條之犯罪行為。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機關所屬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但性侵害、 性騷擾行為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 四、本機關應防治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 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威脅。
  • 五、本機關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 六、本機關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7287694 專線傳真:02-27237850 專用電子信箱:a008@dopms.tcg.gov.tw 本機關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七、本機關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 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置委員5至9人,其中 1人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2分之1,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 助。
  •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 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 正。
  •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機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 主管機關。
  •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 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 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 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 其迴避。
  •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 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 十三、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四、本機關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違反者,應終止其參與,本機關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 解除其選、聘任。
  • 十五、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 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六、本機關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七、本機關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 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十八、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 十九、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機關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 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 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本機關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 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 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二十一、本要點對於在本機關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 本機關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 應於 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二十二、本要點奉 處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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