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以下簡稱 勞教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管理機關為勞教中心。
- 第 3 條本場地提供使用之範圍,包括承德勞動文化園區-勞工公園及勞工教育館 。
- 第 4 條本場地之使用用途,以辦理有關勞工教育、勞工福利或社會教育之下列活 動為限: 一 學術性、教育性、政策推廣之集會、演講。 二 休閒、育樂文化藝術及展覽。 三 其他經本府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核准之活動。
- 第 5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 使用目的不符前條各款規定。 二 營業行為。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但因教育活動需要,經管理 機關核准使用者,不在此限。 四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六 有第十三條規定核准處分附款所載,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
- 第 6 條本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 管理機關。 二 本府及所屬機關(構)。 三 國內各事業單位、產職業工會、職工福利委員會等與勞工有關之法人 、團體。 前項第三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設籍登記屬臺北市者 為優先,其餘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登記在先,並完成申 請手續者優先使用。
- 第 7 條本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8 條本場地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日之八日前為之。 申請人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活動文件,經管理機關核准, 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使用。但本府及所屬機關( 構)免繳保證金;除展演場所外,並免繳各項費用。 前項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9 條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管理機關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 二 布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時,應先申請管理機關核准並貼掛於 指定位置。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管理機關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在本場地內外搭建臺架及電器設備時。 五 未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六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應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時 ,管理機關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七 辦理活動,需印製收費入場券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八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九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管理機關遭受損 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管理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 之。必要時,管理機關得予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0 條申請人活動結束後,應即將場地、設備及物品回復原狀交還管理機關。如 有短少或損壞,應即補足或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者,管理機關 得逕行補足或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若有不足時,並得追償 之。 申請人之保證金於活動結束時,經管理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 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 第 11 條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用 及保證金,除扣除已發生之費用或另議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 還。
- 第 12 條申請人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之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 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 退還。
- 第 13 條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轉讓(借)他人使 用。(四)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或 不遵從管理機關之指示。二、管理機關有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得 廢止原核准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 賠償。」之意旨之文字內容。
- 第 14 條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原核准使用日之三 日前,通知原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 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 第 15 條管理機關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6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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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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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10276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