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 8款「體 育館、活動中心」及第 9款「室內游泳池」主要用途及功能上構成從屬用途認定,減少 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審及勘查之爭議,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府執行「體育館、活動中心、室內游泳池」主要用途及功能上構成從屬用途認定原則 如下表: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主要用途部分
功能上構成從屬用途部分
備考
供工作者、使用者便於使用者
具有密切之關係
第12條第8款體育館、活動中心
座席、運動區【如:各式球場(含保齡球場、撞球場)、室內溜冰場(含直排輪場)、室內游泳池(含附設之烤箱室、蒸氣室、休息室、水療區、冷水池、熱水池、潛水池、跳水池、戲水池)、室內高爾夫練習場(含螢幕式電腦模擬練習場、推杆練習場、沙坑練習場)、攀岩場、射擊(劍)場(含西洋弓)、各式運動教室等類似運動區】、健身室、各項運動器具室、辦公室、置物室、更衣室、浴室、圖書室、展示室、活動室、閱覽室、大廳
飯廳、販賣部、遊藝室、視聽覺教室、專用停車場、訓練室、表演台、診療室及其他相關場所【如:簡易餐廳(含廚房)、餐飲休息區、閱覽咖啡廳、多功能活動廣場】
宴會場、結婚廣場。
第12條第9款室內游泳池
櫃台、寄(置)物室、游泳池、休息區、浴室、換衣室、設備區。
販賣部、遊藝室、專用停車場、咖啡廳及其他相關場所【如:烤箱室、蒸氣室、冷水池、熱水池、水療區、潛水池、跳水池、戲水池】
以上泳池表面積應在375平方公尺以上,且(烤箱室、蒸氣室、休息室)3者合計之樓地板面積及占總樓地板面積百分比在下列數值以下得視為室內游泳池之附屬設施:
1.合計之樓地板面積應在200平方公尺以下。
2.合計之樓地板面積應占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八以下。
- 三、本原則有未盡事宜得適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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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消預字第09535044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函頒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