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本處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 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維護當事 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處員工(包含受僱者、技術生、實習生)、求職者或 受服務人員遭遇前點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 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本處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處對本處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四、本處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 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本處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相關措施。
- 五、本處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本處員工參與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 訓練。
- 六、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 2728-7596 專線傳真: 2759-5109 專用電子郵件信箱: ta-personnel@gov.taipei 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七、本處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五)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 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 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 九、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三)屬於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提出申訴逾性騷擾防治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年申訴期限。 屬於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時,應於申 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 十、本處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 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均由處長就本處職員派兼之,並 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處長指定委員兼任之,並為會議主席,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十一、本處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視其情節依相關 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二、本處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 十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四、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五、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 申訴者,亦同。
- 十六、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 緩調查。
- 十七、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本處將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 (含理由)。對調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調查委員會另召開會 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本處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及社會局。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提 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機關。當事人如不服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 得於調查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 局提出再申訴。
-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處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依相關規定 為適當之懲處、調職或其他適當之處理等。 本處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 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本處員工,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 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處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二十、本處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縱使非加害人所隸屬之機關,仍應採取 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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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奉首長核定停止適用;並自同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