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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2-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秘字第09631293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公信力, 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裁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備 註
    刊登足以 引誘、媒 介、暗示 或其他促 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 息。 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 第 33 條 第 1 項 新臺幣 5 萬 元以上 60 萬 元罰鍰。 第 1 則罰鍰 新臺幣 5 萬 元整,每增加 1 則加罰新臺 幣 1 萬元整 ,合計最高以 新臺幣 60 萬 元整為限。 報紙按日 核處;雜 誌按期核 處;圖書 按出版版 次及印刷 刷次核處 。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 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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