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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07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北市衛企字第10046855601號函;並自100年6月1日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衛生財團法人之設 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特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訂定本補充規定。
  • 二、本補充規定所稱本市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辦理醫療、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事務 為主要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其設立基金最低限額未達行政院衛 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五條所定之最低限額,且其主事務所設於本市之財團法人 。
  • 三、本市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總財產須足以提供目的事業之適當經費為準,其現金 最低金額不得少於本局規定之金額。 前項現金之範圍及最低金額,由本局公告之。
  • 四、設立本市衛生財團法人,應由捐助人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 定,訂定捐助章程,並依章程設置董事,再由捐助人或董事向本局提出申請許可後,由 董事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衛生財團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 五、本局於受理前項申請後,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本局受理申請時,經審 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 六、本市衛生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 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局備查。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 部移歸法人,並由本市衛生財團法人函報本局備查。
  • 七、本市衛生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 報請本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 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局備查。
  • 八、本市衛生財團法人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其名 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會計處理準則,由本局訂之。
  • 九、本局得不定期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派員檢查本市衛生財團法人 之業務。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 十、本局並得對本市衛生財團法人採取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定之輔導 措施。必要時亦得對本市衛生財團法人進行評鑑,並得公布評鑑結果。評鑑結果優良者 得予獎勵;評鑑結果不佳者,本局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依法處理。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實施規定,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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