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立大學校長遴選,特依大學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 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本府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請擔 任之: 一 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 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依學校組織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推薦產生 ,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 本府遴派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於推選(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 第二項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教師 代表之產生方式由各大學定之。 遴委會於遴選作業結束後,應即解散。 校長任期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屆滿者, 遴委會組成時間,不受第一項所定十個月規定之限制。
- 第 3 條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 一 決定候選人之產生方式。 二 決定遴選程序。 三 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 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本府聘任。 五 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遴委會應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
- 第 4 條學校應於遴委會委員產生後二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 遴委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第 5 條遴委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或提供資料。
- 第 6 條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 遴選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 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 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 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委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 決後,解除委員職務。 前二項所遺委員職缺,按身分別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遞補之。
- 第 7 條校長遴選過程,在遴選結果未公布前,參與之委員及有關人員應嚴守秘密 。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遴委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遴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校外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並視需要酌 支交通費。
- 第 9 條遴委會執行本辦法相關事項所需之經費,由學校相關經費支應。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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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2-4001
臺北市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735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