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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三字第0910597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
  • 一、本規定所稱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及第七條定義認定之。
  • 二、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工程 款(或於招標時載明得予調整之特定項目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逾履約期限 完成者不予調整。 前項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 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 ,處理原則亦同。
  • 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 (二)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五%以下者(含五%)不予調整。 (三)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份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物價指 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 超過五%時,以該增減率減去或加上五%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調整率計算至 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按四捨五入計。 (四)調整率計算公式如下: (估驗計價月 (開標月份 份物價指數) - 物價指數) _ 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 ×100% + 5% (開標月份物價指數) (五)調整工程費,以每月首次估驗計價時,計給前二個月已實際施做工程費為計給原 則;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以完成議價之次月起已實際施做之數量計給。工程費 之調整不含稅什費、保險費。有預付款之工程,其當月實際施做工程費,應按估 驗款佔契約總價比例扣還預付款後餘數再予調整。調整工程費,調整至元為止。 計算式如下: 調整工程費=(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當月實際施做工程費)-(當月預 付款應扣數)-(當月稅什費)-(保險費)]
  • 四、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停工或工期增加,均視為工期之展延,如原契約工期未達一年,展 延後超過一年之始日起適用本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 五、工程結算按契約規定方式辦理結算,並於結算詳細表內最後一項加列『累計調整金額』 併入結算總價。
  • 六、物價調整所需之經費來源,由各機關以工程準備金之方式列於施工預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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