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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93)府工三字第09305526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
  • 一、本規定所稱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及第七條定義認定之。
  • 二、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 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工程款(或於招標時載明得予 調整之特定項目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完成者 不予調整。前項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 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 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 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 (二)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二.五○以下者(含二.五○%)不予調整 。 (三)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份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 價月份物價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 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二.五○%時,以該增減率減去或 加上二.五○%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 調整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按四捨五入計。 (四)調整率計算公式如下: (估驗計價月 (開標月份 物價指數 份物價指數) - 物價指數) _ 增減調整率=──────────────x100 % + 5 % (開標月份物價指數) (五)調整工程費,以每月首次估驗計價時,計給前二個月已實際施做工 程費為計給原則;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以完成議價之次月起已實 際施做之數量計給。工程費之調整不含稅什費、保險費。有預付款 之工程,其當月實際施做工程費,應按估驗款佔契約總價比例扣還 預付款後餘數再予調整。調整工程費,調整至元為止。 計算式如下: 調整工程費={(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x〔(當月實際施做工程 費)-(當月預付款應扣數)-(當月稅什費)-(保險費)〕} x(1 +營業稅率)
  • 四、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停工或工期增加,均視為工期之展延,如原契約 工期未達一年,展延後超過一年之始日起適用本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 五、工程結算按契約規定方式辦理結算,並於結算詳細表內最後一項加列 『累計調整金額』併入結算總價。
  • 六、物價調整所需之經費來源,由各機關以工程準備金之方式列於施工預 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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