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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採字第09532889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
  • 一、本規定所稱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及第七條定義認定之。
  • 二、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本府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 類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0部分,於估驗 計價時調整工程款(或於招標時載明得予調整之特定項目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事 由而逾履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 前項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 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 ,處理原則亦同。
  • 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 (二)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二.五0%以下者(含二.五0%)不予調整。 (三)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份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物價指 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 超過二.五0%時,以該增減率減去或加上二.五0%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 調整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按四捨五入計。 (四)調整率計算公式如下: 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估驗計價月份物價指數)-(開標月份物價指數)]╱ _ (開標月份物價指數)×100% +2.5% (五)調整工程費,以每月首次估驗計價時,計給前二個月當期工程估驗款為計給原則 ;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以完成議價之次月起該期工程估驗款計給。工程費之調 整不含稅什費、保險費。有預付款之工程,其當期工程估驗款,應按估驗款佔契 約總價比例扣還預付款後餘數再予調整。調整工程費,調整至元為止。計算式如 下: 調整工程費={(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當期工程估驗款)-(當期預付 款應扣數)-(當期稅什費)-(保險費)〕}×(1+營業稅率)
  • 四、工程結算按契約規定方式辦理結算,並於結算詳細表內最後一項加列「累計調整金額」 併入結算總價。
  • 五、物價調整所需之經費來源,由各機關以工程準備金之方式列於施工預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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