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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12307367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113年1月14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裁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管理機關執行裁處案件之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向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足資 辨別執法身分之標誌。 (二)對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其事證,應拍攝照片或錄製影像,作 為查證違規行為人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三)應請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出示身分證明,據以裁處。其無故拒 絕、無證明文件或告知不實身分者,執行人員於拍攝照片或錄製影 像後,應為下列處置: 1.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規定及管理機關得將拍攝之照片或錄製之影 像,向本府警察機關、民政機關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查證其身分。 2.執行人員依前目規定告知後,行為人仍拒不出示身分證明或告知 身分但無證明文件者,執行人員應將事實及其事由記載於工作紀 錄。 3.如有急迫情況,得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行 為人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 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四)執行人員就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件,得分別開立 甲聯(被裁處人收執聯)、乙聯(裁處機關存查聯)及將相關證據 資料留存於裁處機關,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就裁處之事項詳填於裁處書上各欄。裁處金額應依「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辦理。 (五)執行人員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移送裁處機關裁 處時,得分別開立甲聯(通知被舉發人收執聯)、乙聯(裁處機關 存查聯)送裁處機關,丙聯(舉發機關備查聯)留存於舉發機關。 (六)執行人員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 付或抗拒扣留者,得使用強制力。 (七)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 告停放之車輛,如不及攔停或車輛之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並依法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八)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之噪音,依噪音管制法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認定。 (九)如行為人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情節重大,有急迫危險,須即時處置時 ,執行人員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之規 定辦理,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十)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 管理機關檢舉;管理機關得就證據資料部分向本府警察機關、民政 機關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前述檢舉如為匿名檢舉 或違法事證未臻明確者,管理機關得不予受理。
  • 三、管理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人員審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明確者,得當場製作裁處書並當場 送達行為人;如行為人不在現場、雖在現場但拒絕表明身分或拒絕 收受裁處書,致無法當場送達裁處書者,應依執行人員蒐集之證據 資料,向本府警察機關、民政機關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查證行為人之 身分後,依法送達。 (二)裁處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未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者,將案件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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