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 務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 (二)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對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 或其事證,應以攝影機或錄影(音)機等攝製照片或錄影(音)帶 ,其為駕駛車輛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 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 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 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 者,依法裁處。 (四)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應請違反本自治條例之人提 示身分證明,據以裁處。其無故拒絕、無證明文件或告知不實身分 者,執行人員於拍攝照片或錄製影帶後,應為如下之處置: 1.明確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規定及得將攝取或錄製之照片或影帶, 向警察機關、民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其身分。 2.執行人員踐行前項告知後,違反本自治條例之人仍拒不提示或雖 告知身分但無證明文件,執行人員應將事實及其事由記載於工作 紀錄。 3.如有急迫情況,得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令 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 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五)執行人員就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7 條後段及第 18 條得 自行裁處之事項應詳填裁處書上各欄,甲聯(通知聯)交被裁處人 收執,乙聯(存根聯)及相關證據資料留存裁處機關備查。裁處金 額應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辦理。 (六)執行人員依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前段、第 19 條及第 20 條但書規 定,移送主管機關裁處前,應填具舉發通知單告知被舉發人,甲聯 (通知聯)交被舉發人收執,乙聯(移送聯)送主管機關存查,丙 聯(存根聯)留存舉發機關備查。 (七)執行人員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或 持有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 扣留者,得使用強制力。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 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 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九)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5 款所稱之噪音,依噪音管制法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認定;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之攻擊性寵物及所應採取之防護措施,依動物保護法中央主 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認定之。 (十)如行為人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情節重大,有急迫危險,須即時處置時 ,執行人員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行政罰法第 34 條之規定辦 理,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十一)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 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各公園管理機關得就證據資料部分向警 察、交通、戶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如為匿 名檢舉或違法事證未臻明確者,各公園管理機關得不予受理。
- 三、各公園管理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如行為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表明身分,或拒絕收受裁處 書,致無法當場送達裁處書者,應依執行人員蒐集之證據資料,向 警察、交通、民政機關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後,依法送達。 (二)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6 款規定之情形,各管理機關 於填具舉發通知單後,應即移送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 理。 (三)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3、10、13、15、16 款規定之情 形,各管理機關於填具舉發通知單後,應即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 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四)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形,除釣魚(含網 魚)行為,由各管理機關填具舉發通知單後,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 轄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毒害水質行為涉及刑法罪嫌 部分,由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後,向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分局函送 告發外,其餘各違規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五)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1 款規定之情形,隨地便溺、吐 痰、吐檳榔汁、檳榔渣等行為,由各管理機關於填具舉發通知單後 ,應即移送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外,其他諸如縱容 無行為能力人或牲畜便溺未清理等不檢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治條例認定裁處之。 (六)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4 款規定之情形,除燃放鞭炮行 為由各管理機關於填具舉發通知單後,應即移送本府消防局依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規定處理外,其餘違規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例裁處。 (七)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9 款規定之情形,除毀損之樹木 為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受保護之樹木,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 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移送本府文化局裁處外,其餘案件由各 管理機關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賠償標準自行裁處。 (八)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 19 條規定之情形,應即函送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 (九)裁處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未於 30 日內繳納罰鍰者,將案件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 (十)如受處分人對裁處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時,各公園管理機關應 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 定辦理。 (十一)各公園管理機關應定期依下列標準檢討裁處案件之執行成果: 1.勸導、裁處之案件數。 2.裁處合法及不合法,經機關主動撤銷或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數 目、比例。 3.裁處案件之處理時效。 4.民眾檢舉案件處理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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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09563769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