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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09563769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有關行政裁罰 審酌之規定裁罰之。
    項 次 審酌事 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6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 其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 其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9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 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 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得免予處罰。 ◎本自治條例中未有法定 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 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 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 罰。 第 19 條 第 1 項
    10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 分之一。
    11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其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2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其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3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 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 分之一。
    14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5 6 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2) 所生影響 及(3) 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 18 條 第 1 項
    16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 最高額之裁 處範圍內
    17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8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 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 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 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新 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9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 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 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 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 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 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20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 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第 16 條
    21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 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 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 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 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 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 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23 競 合 部 分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 第 24 條 第 1 項
    24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 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 罰。 第 24 條 第 3 項
    25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 別處罰之。 第 25 條
    26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 第 26 條 第 1 項 本文、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規定 法 條 依 據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 統一裁罰基準 備註
    情節狀 況 處分
    1 第 13 條 第 2 款 :在水池 或湖泊內 游泳、沐 浴、洗滌 、網魚、 釣魚、銼 魚、放生 、划船或 其他污染 毒害水質 及傷害動 植物之行 為。但經 主管機關 公告在指 定地點得 划船、釣 魚者,不 在此限。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 游泳、 沐浴、 洗滌、 划船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除水池垂釣、 毒害水質行為 由各管理機關 蒐集事證分別 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 91 條 、刑法第 190 條之 1 移送 本府警察局所 屬轄區分局裁 處或偵辦外, 其餘各違規行 為由各管理機 關依本自治條 例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 91 條第 3 款:於他人 之土地內,擅 自釣魚不聽勸 阻者處新台幣 1,500 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 刑法第 190 條之 1 :投 棄、放流、排 出或放逸毒物 或其他有害健 康之物,而污 染空氣、土壤 、河川或其他 水體,致生公 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銼魚、 放生 處罰鍰 新臺幣 2,400 元
    毒魚、 電魚或 其他傷 害動植 植物之 行為 處罰鍰 新臺幣 6,000 元
    2 第 13 條 第 4 款 :未經許 可駕駛或 違規停放 車輛。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 未經許 可駕駛 或停放 車輛。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 依本自治條例 裁處。
    未經許 可停放 車輛, 致毀損 公園植 栽、設 施。 處罰鍰 新臺幣 3,600 元
    未經許 可駕駛 車輛影 響公共 安全。 處罰鍰 新臺幣 6,000 元
    3 第 13 條 第 5 款 :擅自種 植果、菜 或花木等 。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 擅自種 植果、 菜或花 木等。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 依本自治條例 裁處。
    4 第 13 條 第 7 款 :不依規 定使用遊 樂設施足 生安全之 虞。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 不依規 定使用 遊樂設 施足生 安全之 虞。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 依本自治條例 裁處。
    不依規 定使用 遊樂設 施足生 安全之 虞,且 毀壞遊 樂設施 。 處罰鍰 新臺幣 3,600 元
    5 第 13 條 第 11 款 :隨地便 溺或其他 不檢行為 。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 縱容無 行為能 力人或 牲畜便 溺未清 理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隨地便溺、吐 痰、吐檳榔汁 、檳榔渣等行 為由各管理所 蒐集事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50 條移送本 府環保局裁處 。其他諸如縱 容無行為能力 人或牲畜便溺 未清理等不檢 行為由各管理 機關依本自治 條例認定裁處 之。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隨 地便溺、吐痰 、吐檳榔汁、 檳榔渣者,處 新台幣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6 第 13 條 第 12 款 :未經許 可販賣物 品、出租 遊憩器具 或為其他 之營利行 為。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 販賣物 品或為 其他之 營利行 為。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 依本自治條例 裁處。
    出租遊 憩器具 或其營 業行為 製造環 境髒亂 處罰鍰 新臺幣 2,400 元
    營業用 之攤架 、攤位 使用公 園用地 處罰鍰 新臺幣 3,600 元
    7 第 13 條 第 14 款 :擅自營 火、野炊 、夜宿、 燃放鞭炮 或搭設棚 、帳。 第 17 條 罰鍰新臺 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 搭設棚 帳 處罰鍰 新臺幣 1,200 元 除燃放鞭炮行 為由各管理機 關蒐集事證依 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第 3 條 第 2 項第 2 款第 4 目規 定移送本府消 防局裁處外, 其餘違規行為 由各管理機關 依本自治條例 裁處。 參考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第 3 條 第 2 項第 2 款第 4 目: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違法製造、 儲存、販賣及 施放爆竹煙火 之取締及處理 。
    營火、 野炊、 夜宿 處罰鍰 新臺幣 3,600 元
    營火、 野炊致 影響公 共安全 處罰鍰 新臺幣 6,000 元
    8 第 13 條 第 8 款 :未在指 定場所從 事腳踏車 、溜冰、 直排輪、 滑板車或 高爾夫球 等活動。 第 18 條 第 1 項 罰鍰新臺 幣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 從事溜 冰、直 排輪、 滑板車 、腳踏 車活動 處罰鍰 新臺幣 2,0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 依本自治條例 裁處。
    從事高 爾夫球 或棒、 壘球活 動 處罰鍰 新臺幣 6,000 元
    9 第 13 條 第 19 款 :毀損樹 木。 第 20 條 前 段 、 臺 北 市 行 道 樹 管 理 維 護 辦 法 第 9 條 該規格樹 木基本單 價 1 至 6 倍。 樹冠弄 亂、枝 葉斷落 或樹皮 擦損之 輕微毀 損。 該規格 樹木基 本單價 。 除毀損之樹木 為臺北市樹木 保護自治條例 受保護之樹木 ,依臺北市樹 木保護自治條 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移送 本府文化局裁 處外,其餘案 件由各管理機 關依臺北市行 道樹管理維護 辦法所定賠償 標準自行裁處 。 參考法條: 臺北市樹木保 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 : 文化局:負責 本自治條例受 保護樹木之普 查、列管、督 導、協調、執 行及違反本自 治條例之處理 。 臺北市樹木保 護自治條例第 5 條:受保護 樹木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 得砍伐、移植 或以其他方式 破壞,並應維 護其良好生態 環境。 臺北市樹木保 護自治條例第 11 條:違反 第 5 條之規 定者,處新臺 幣 5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之罰鍰,經 限期改善未完 成者,得連續 處罰至完成改 善為止。
    大枝折 損或根 群喪失 四分之 一以上 、二分 之一以 下之極 嚴重毀 損。 該規格 樹木基 本單價 2 倍。
    只賸主 幹及少 許枝葉 或根群 喪失二 分之一 以上之 嚴重毀 損。 該規格 樹木基 本單價 3 倍。
    主幹折 斷、環 剝樹皮 、全株 枯死或 遭挖除 之全損 。 該規格 樹木基 本單價 6 倍, 並另加 補值費 。
    10 第 13 條 第 9 款 :攜帶未 加適當防 護措施之 寵物或其 他牲畜。 第 18 條 第 1 項 罰鍰新臺 幣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 攜帶未 加適當 防護措 施之寵 物或其 他牲畜 者。 處罰鍰 新臺幣 2,0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 依本自治條例 裁處。
    攜帶未 加適當 防護措 施之寵 物或其 他牲畜 ,對人 有攻擊 行為者 。 處罰鍰 新臺幣 5,000 元
    11 第 18 條 第 2 項 :攜帶具 攻擊性寵 物進入公 園且未採 取適當防 護措施。 第 18 條 第 2 項 罰鍰新臺 幣 20,00 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 攜帶具 攻擊性 寵物進 入公園 且未採 取適當 防護措 施者。 處罰鍰 新臺幣 20,000 元 由各管理機關 依本自治條例 裁處。
    攜帶具 攻擊性 寵物進 入公園 且未採 取適當 防護措 施,對 人有攻 擊行為 者。 處罰鍰 新臺幣 50,000 元
  • 四、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與中央法律競合部分,為明其管 轄及處理原則,爰訂定裁罰基準補充規定如下:
    項 次 違反規定 法 條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備註
    1 本自治條 例(下同 ) 第 13 條 第 1 款 :隨地拋 棄果皮、 紙屑或其 他廢棄物 。 第 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 及第 50 條規定移送本府環 保局裁處。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拋 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者,處新台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 下罰鍰。
    2 第 13 條 第 3 款 :曝曬衣 物或其他 物品。 第 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79 條規定移 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 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9 條第 3 款:跨越巷、道或在通道 晾掛衣、物,不聽禁止者, 處新台幣 3,000 元以下罰 鍰或申誡。
    3 第 13 條 第 6 款 :任意放 置桌、椅 、箱、櫃 或板架等 。 第 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 、第 50 條規定移送本府環 保局裁處。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於 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 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者,處 新台幣 1,200 元以上 6,0 00 元以下罰鍰。
    4 第 13 條 第 10 款 :擅自在 公園內設 施或樹木 上塗寫、 書刻或張 貼。 第 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73 條移送警 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3 條第 4 款:污損祠宇、教堂、墓 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 者,處新台幣 6,000 元以 下罰鍰。
    5 第 13 條 第 13 款 :毀損花 卉、草皮 或公園之 設施。或 擅自挖掘 土、石、 草皮、傾 倒餘土、 破壞景觀 等。 第 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73 條第 4 款、第 88 條第 2 款或第 91 條第 4 款條規定移送 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 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3 條第 4 款:污損祠宇、教堂、墓 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 者,處新台幣 6,000 元以 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8 條第 2 款:任意採折他人竹木、 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處新台幣 3,000 元以下罰 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 條第 4 款:於他人之土地內,擅 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 取水,不聽勸阻者,處新台 幣 1,500 元以下罰鍰或申 誡。
    6 第 13 條 第 15 款 :喧鬧或 製造噪音 ,致妨害 公共安寧 。 第 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第 3 款規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 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第 3 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 幣 6,000 元以下罰鍰。
    7 第 13 條 第 16 款 :酗酒或 鬥毆滋事 ,妨害公 共秩序。 第 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第 1 款規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 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第 1 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 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新 台幣 6,000 元以下罰鍰。
    備註:臺北市明山七星公園、陽明公園(含第二停車場)及前山 公園等區域屬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 )轄管範圍,於上開區域內有違反國家公園法之行為,由陽管處 依國家公園法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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