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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09934918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裁罰之 。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除其處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三條但書

    11

    4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本自治條例中未有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12

    得減輕其處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3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二條但書

    14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三條但書

    15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6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

    17

    6

    裁處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及(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18

    得加重其處罰

    1

    同上,酌量加重。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仍應在法定最高額之裁處範圍內

    19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20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21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22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十六條

    23

    得酌予追繳未受處罰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24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25

    競合部分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26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27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

    28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規定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備註

    情節狀況

    處分

    1

    第十三條第二款: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划船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

    1.除水池垂釣、毒害水質行為由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分局裁處或偵辦外,其餘各違規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第三款:
    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水池或湖泊內銼魚、放生、網魚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二千八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四千元以下。

    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以上至三千六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至至六千元以下。

    2

    第十三條第三款: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3

    第十三條第四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至六千元。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

    4

    第十三條第五款: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5

    第十三條第七款: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6

    第十三條第十一款: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

    1.隨地便溺、吐痰、吐檳榔汁、檳榔渣等行為由各管理所蒐集事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移送本府環保局裁處。其他等不檢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認定裁處之。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
    隨地便溺、吐痰、吐檳榔汁、檳榔渣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7

    第十三條第十二款: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8

    第十三條第十四款: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擅自搭設棚帳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

    9

    第十三條第八款: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第十八條第一項

    罰鍰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等活動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四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未在指定場所從事高爾夫球等活動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至七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七千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

    10

    第十三條第九款: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

    第十八條第一項

    罰鍰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者。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元以上至四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11

    第十三條第二十款: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12

    第十八條第二項: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第一項

    罰鍰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者。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至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以上至六萬元以下。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以上至十萬元以下。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項次

    違反規定

    法條依據

    賠償額度(新臺幣:元)

    處理基準

    備註

    情節狀況

    處理方式

    1

    第十三條第十九款:毀損樹木。

    第二十條前段、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第九條

    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一至六倍。

    樹冠弄亂、枝葉斷落或樹皮擦損之輕微毀損。

    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

    除毀損之樹木為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受保護之樹木,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移送本府文化局裁處外,其餘案件由各管理機關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賠償標準自行裁處。
    參考法條: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文化局:負責本自治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督導、協調、執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一條: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大枝折損或根群喪失四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之極嚴重毀損。

    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加二倍計。

    只賸主幹及少許枝葉或根群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之嚴重毀損。

    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加三倍計。

    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損。

    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加六倍計,並另加補值費。

  • 四、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與中央法律競合部分,為明其管轄及處理原則,爰 訂定裁罰基準補充規定如下:

    項次

    違反規定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本自治條例(下同)
    第十三條第一款:
    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條規定移送本府環保局裁處。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

    第十三條第六款:
    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條規定移送本府環保局裁處。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

    第十三條第十款:
    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移送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4

    第十三條第十三款:
    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第八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九十一條第四款條規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第四款: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5

    第十三條第十五款:
    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6

    第十三條第十六款:
    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第十七條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7

    第十三條第十七款:
    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第十七條

    妨害風化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賭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刑法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刑法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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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第十八款:
    攜帶危險物品。

    第十七條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備註:臺北市陽明山七星公園(特一區)、陽明公園(遊4區含第二停車場)及前山公園(管一區)等區域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轄管範圍,於上開區域內有違反國家公園法之行為,由陽管處依國家公園法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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