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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產字第09533165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都市更新,改善市容景觀,促進 市有房地之有效利用,維護市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市有房地,除本府另有開發利用計畫外,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法令規定,參與推動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惟市有 土地面積達五○○平方公尺,且占更新單元面積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經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後,得由本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 三、市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如市有土地面積低於五○○平方公尺,且更 新後分配之房地並無公用需求,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 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將市有房地辦理標售或(專案)讓售。
  • 四、本府主導辦理之都市更新案,得指定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或其他機關(構)公開評選實施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並得委託本府 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代辦與相鄰私地主協商、研擬都市更 新開發構想、擬具甄選實施者招標文件及公開辦理甄選實施者作業等 相關事宜。
  • 五、捷運局代辦本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所需代辦費用,依更新單元內市有 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五核算,於未徵得實施者前,由委託機關 (構)編列預算先行支應,日後納入都市更新案招標文件,由實施者 辦理歸還,並計入共同負擔費用。
  • 六、參與都市更新之市有土地,如有被占用情形,原管理機關仍應依「臺 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及相關規定積極清理。
  • 七、市有土地上之市有土地改良物,除依規定參與權利變換者外,應由更 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並計入共同負擔費 用。如為市有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由眷舍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市 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核給之各項補助費,由本府自行負擔,不 計入共同負擔費用。
  • 八、本府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市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如經評估仍有公用需 求時,應擬訂使用需求計畫書,函送財政局彙辦。財政局經徵詢及整 合各機關學校之需求並簽報市長核定後,納入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 若經各機關學校評估無公用需求時,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相關規定,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局統籌辦理。但 經本府指定之其他機關(構)辦理更新者,不在此限。
  • 九、本府主導辦理之都市更新案,經專案報府核定後,於公開評選更新實 施者之招標文件內,載明市有眷舍合法現住人及市有土地承租戶(限 民國 82 年 7 月 21 日前占建房屋經與本府簽訂租賃或使用契約者 ),得申購更新實施者更新後取得之房地。惟承租戶如有積欠租金、 使用費或分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者,應一次繳清。 前項市有土地承租戶及市有眷舍合法現住人,每戶申購之面積及價格 ,於原居住之樓地板面積內(不得超過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 )依更新成本計算,超過之面積,則依實施者推案時之市價計算。
  • 十、本府所屬各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經管之市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 ,各該管理機關得自行辦理。其更新後取得之權利價值(房地或現金 ),依下列方式分配: (一)基金價購及受贈取得之市有房地,更新後權利價值,歸屬基金所有 。 (二)非屬前款基金價購及受贈取得之市有房地(含代管、接管等財產) ,其更新後分配供作非公用使用之權利價值經處理後所得收益,除 扣基金支付之地上物處理費、管銷、行政等必要費用外,應全數解 繳市庫。但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加會本府主計處、財政局),不 在此限。
  • 十一、市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者,由財政局或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機關(構 )參與更新公聽會、研商更新權利分配及更新後財產處分等相關事 宜,並對實施者擬具之共同負擔費用等資料予以審查,必要時,可 洽請捷運局或都市更新處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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