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都市更新,改善市容景觀,促進 市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維護市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處理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三、市有不動產,除本府另有開發利用計畫,得要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不 劃入實施更新單元範圍者外,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參與 推動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處理。
- 四、擬實施更新範圍內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且占更新單元 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或未達百分之五十,經更新單元內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本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其公私 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超過百分之七十五者,得經專 案報府核定後,由本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為改善都市景觀,市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由本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 ,得將都市景觀設計納入招標文件辦理,非由本府主導者,則以地主 身分建議實施者參採納入更新計畫。
- 五、本府主導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案,得委託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 捷運局)或其他機關(構)代辦與更新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 利關係人協商、研擬都市更新開發構想、擬具甄選實施者招標文件及 公開辦理甄選實施者作業等相關事宜。
- 六、捷運局或其他機關(構)代辦本府主導之都市更新事業案所需之行政 作業費,依徵得實施者時更新單元內市有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 五核算,由委託機關(構)編列預算支應。
- 七、市有不動產參與民間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都 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准之日,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 公聽會之次日起,管理機關應停止受理新租或提供使用申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續租或於契約存續期間申請過戶承租。 (二)於租期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另訂租約。 (三)提供使用期間未逾一年。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因失效、撤銷,或事業計畫因撤回、駁回或自 前項停止受理起逾二年,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管 理機關得恢復受理。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應具函通知市有不動產 管理機關。
- 八、本府主導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案,於徵得實施者,並簽訂都市更新事 業實施契約書後,市有不動產已出租或提供使用者,得由管理機關敘 明理由通知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或通知使用人逕行終止使用行政契 約。契約終止後,原符合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二點規 定者,其使用補償金得參照該點優惠規定計收;市有眷舍合法現住人 則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九、市有不動產參與民間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都 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准之日,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 公聽會之次日起,不再辦理出售。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因失效、撤銷 ,或事業計畫因撤回、駁回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審查之日前,已初審同意受理 之承購申請案件,仍依程序繼續通知繳價承購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管理機關不再通知繳價承購,並應即通知 承購人註銷申購案。 管理機關依第二項通知繳價承購時,應一併告知該市有土地涉及都市 更新案件之辦理情形,並通知承購者「市有土地已有實施者辦理都市 更新事業,其都市更新概要業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准或已逕行擬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審查,承購後須續行參與都市 更新事業。」並由承購者出具切結書,承諾承購後續行參與都市更新 事業。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受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審查案後,應具函通知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
- 十、都市更新範圍內市有土地,除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單 元面積,無法參與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外,應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 都市更新事業,並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 市有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都市 更新事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市有土地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讓售 與實施者。 (二)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應先辦 理標售,並應於公告標售案備註欄加註得標者須參與都市更新之相 關文字,如標售一次不成時,再讓售與實施者。 第二項第一款情形,實施者應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三個月 內,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並依土地管理機關通知繳納市有土地 公告現值三成價款作為申購保證金,逾期未繳納者視同放棄申請讓售 。 前項土地管理機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公告後,通知實施者依本 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價格繳納價款,逾期未繳足者,視同放棄 ,申購保證金不予發還。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撤回或駁回時,土地 管理機關應無息退還申購保證金。 市有不動產如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出售未成而須參與都市更新,或市有 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仍應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本府 應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 本府主導辦理之都市更新案,除依第一項辦理外,如有特殊情形得專 案報府核定選擇領取更新後權利金,而不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 。
- 十一、更新地區範圍內市有土地辦理出售,其出售價格應依臺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
- 十二、參與都市更新之市有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情形,原管理機關仍應依 本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及相關規定積極清理。
- 十三、市有土地上之市有土地改良物,除依規定參與權利變換者外,應由 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並計入共同負 擔費用。如為市有眷舍,其合法現住人由眷舍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市 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核給之各項補助費,由本府自行負擔,不 計入共同負擔費用。
- 十四、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如經本府各機關學校評估有公用需求, 應由需求單位擬訂使用需求計畫書,函送財政局彙辦。財政局經徵 詢及整合各機關學校之需求,並報府核定後,與實施者協商納入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提出公用需求之單位,於都市更新程序中 ,應與財政局配合處理相關事宜。 更新範圍內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如無公用需求,應依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報府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 政局統籌辦理。但經本府指定之其他機關(構)辦理更新者,不在 此限。
- 十五、本府所屬各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經管之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 更新,各該管理機關得自行辦理。其更新後取得之權利歸屬基金所 有,但非屬基金取得之市有不動產其更新後取得之權利經出售後所 得收益,除歸墊基金支付之地上物處理費、管銷、行政等必要費用 外,應全數解繳市庫。
- 十六、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者,應由財政局或本府指定之機關(構) 會同公務使用需求管理機關(構)參與更新公聽會、研商更新權利 分配及更新後財產處分等相關事宜,並對實施者擬具之共同負擔費 用等資料予以審查。必要時,可洽請捷運局、都市更新處、地政局 協處。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11
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處理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財開字第10130322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