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溫泉開發許可之申請案審議工作,依溫泉開 發許可辦法第八條規定,設置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臺北市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案之審議。 (二)臺北市溫泉開發許可內容變更申請案之審議。
-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建 設局副局長兼任,委員十人,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報府聘(派)之。 (一)應用地質專家學者二人。 (二)水利工程專家學者二人。 (三)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一人。 (四)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一人。 (五)本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七)本府工務局代表一人。 (八)建設局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時得續聘(派)之,其連任以二次為限。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行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代表列席。
- 四、本會審議作業有關之行政工作,由建設局派員兼任。
- 五、本會會議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經濟部水利署代表、內政部 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與本府各機關代表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 。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六、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職務;副召集人亦不克 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七、本會委員出席人數過半數者,始得開會;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
- 八、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審 議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審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 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審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審議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建設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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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1-2007
臺北市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案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09506117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