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6-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建二字第095334235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 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溫泉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者

    第二十二條

    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六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
    2.第二次查獲,處十八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
    3.第三次查獲,處三十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屆期仍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三十萬元處罰至其停止利用為止。

    2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查獲,處十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3.第三次查獲,處二十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二十五萬元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3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

    行為人

    第一次查獲,依開發許可量處分,並命其限期改善。
    1.開發許可量每日一四四噸以下者處四萬元。
    2.開發許可每日一四四噸以上至一000噸以下者處十二萬元。
    3.開發許可量每日一000噸以上者處二十萬元。
    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4

    違規在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進行開發行為者

    第二十四條

    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
    2.第二次查獲,處十二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
    3.第三次查獲,處十五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屆期仍未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以十五萬元處罰至其停止開發及依限整復土地為止。

    5

    未依溫泉法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

    第二十五條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萬元,並命其限期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2.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並命其限期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3.第三次查獲,處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屆期仍不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五萬元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6

    未依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3.第三次查獲,處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五萬元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7

    未依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應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仍未改善,處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五萬元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8

    未依規定裝設計量設備者

    第二十七條

    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二千元,並命其限期裝設計量設備。
    2.第二次查獲,處六千元,並命其限期裝設計量設備。
    3.第三次查獲,處一萬元,並命其限期裝設計量設備;屆期仍未裝設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一萬元處罰至其裝設為止。

    9

    溫泉使用事業經通知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未依限改善者

    第二十八條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3.第三次查獲,處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五萬元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0

    違反溫泉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第二十九條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萬元,並命其限期接受檢查或提供正確之資料。
    2.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並命其限期接受檢查或提供正確之資料。
    3.第三次查獲,處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接受檢查或提供正確之資料;屆期仍未配合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五萬元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 1. 違反溫泉法上義務應受責難 程度 2. 所生影響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 受處罰者 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在法律容許範圍內,酌予加重或 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