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 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溫泉法)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1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者
第二十二條
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六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
2.第二次查獲,處十八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
3.第三次查獲,處三十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屆期仍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三十萬元處罰至其停止利用為止。2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查獲,處十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3.第三次查獲,處二十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二十五萬元處罰至其改善為止。3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行為人
第一次查獲,依開發許可量處分,並命其限期改善。
1.開發許可量每日一四四噸以下者處四萬元。
2.開發許可每日一四四噸以上至一000噸以下者處十二萬元。
3.開發許可量每日一000噸以上者處二十萬元。
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4
違規在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進行開發行為者
第二十四條
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
2.第二次查獲,處十二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
3.第三次查獲,處十五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屆期仍未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以十五萬元處罰至其停止開發及依限整復土地為止。5
未依溫泉法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
第二十五條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萬元,並命其限期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2.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並命其限期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3.第三次查獲,處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屆期仍不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五萬元處罰至其改善為止。6
未依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3.第三次查獲,處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五萬元處罰至其改善為止。7
未依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應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仍未改善,處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五萬元處罰至其改善為止。8
未依規定裝設計量設備者
第二十七條
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二千元,並命其限期裝設計量設備。
2.第二次查獲,處六千元,並命其限期裝設計量設備。
3.第三次查獲,處一萬元,並命其限期裝設計量設備;屆期仍未裝設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一萬元處罰至其裝設為止。9
溫泉使用事業經通知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未依限改善者
第二十八條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3.第三次查獲,處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五萬元處罰至其改善為止。10
違反溫泉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第二十九條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萬元,並命其限期接受檢查或提供正確之資料。
2.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並命其限期接受檢查或提供正確之資料。
3.第三次查獲,處五萬元,並命其限期接受檢查或提供正確之資料;屆期仍未配合者,得按次連續處以五萬元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 1. 違反溫泉法上義務應受責難 程度 2. 所生影響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 受處罰者 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在法律容許範圍內,酌予加重或 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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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31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建二字第095334235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