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 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國民中小學。 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 分者。
- 第 3 條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 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 提起申訴。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訴。
- 第 4 條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 聘任之: 一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至三人。 二 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 家長會代表,一人至三人。 四 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政治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至三人。 五 學生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第二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 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 員職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 第 5 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址。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 作為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 三 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或措施之年、月、日。 五 受理申訴之學校。 六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 第 6 條受理申訴之學校認為申訴書不合前條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申訴人於十日內補正。
- 第 7 條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 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 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 第 8 條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 9 條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
- 第 10 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 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提起申訴逾第三條所定期間者。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 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 為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已不存在者。 五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者。 六 對於依本辦法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者。
- 第 11 條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 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 第 12 條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 三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 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 起訴願。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其無法 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
- 第 13 條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並得訂定辦理 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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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08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974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