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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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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843400號令公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興建、營運及管理臺北藝術中心,並推廣文化 藝術活動與國際文化交流,特設置臺北藝術中心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 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三、本基金財產出租或出售收入。 四、各項場地設備管理使用收入。 五、藝術文物及紀念品等銷售收入。 六、對外融資收入。 七、捐贈收入。 八、中央政府補助款項收入。 九、本基金孳息收入。 十、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事業支出。 二、固定資產之投資支出。 三、償還對外融資之本息。 四、推展文化藝術活動支出。 五、促進國際藝文交流支出。 六、行政管理支出。 七、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 第 5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 第 6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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