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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10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975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於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延長使用期間(以下 簡稱延用期間),為回饋附近相關地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掩埋場延用期間回饋事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延用期間,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起至掩埋場封閉之日止 ;但新闢掩埋場啟用後,應立即封閉。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近相關地區,係指下列各區里: 一、當地區:南港區。 二、當地里:南港區舊莊里。 三、相鄰里:南港區中研里及九如里。 掩埋場延用期間遇有行政區域調整時,其相關地區依新行政區域認定;調 整後原附近相關地區之區里如劃分為二以上行政區里,均納為附近相關地 區,其回饋補助費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協商各附 近相關地區分配之。
  • 第 4 條
    掩埋場延用期間,回饋方式採撥給回饋補助費及補助當地里、相鄰里家戶 、學校(以下簡稱受補助對象)電費辦理。 前項回饋補助費額度每年度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補助電費額度,在當 地里為每一繳費電表每年新臺幣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相鄰里為每一繳費電 表每年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六元。 前項繳費電表,指由臺灣電力公司提供,使用於量測受補助對象之用電量 ,且為受補助對象據以向臺灣電力公司繳交電費之設施。
  • 第 5 條
    回饋補助費之分配,當地里占百分之七十,各相鄰里及當地區各分配百分 之十。 各會計年度,附近相關地區已繳庫之未使用回饋補助費,得依附近相關地 區需求,於其他會計年度編列。但不得超過掩埋場封閉後次一會計年度。
  • 第 6 條
    掩埋場附近相關地區,應成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補助費及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 畫。 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經費,由回饋補助費支應。
  • 第 7 條
    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補助費之使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本公平、公開精神,並確實反映地方需求。 二、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 建立地方特色。 三、使用於資本門建設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經常門計畫,得逕行補助辦理。 管理委員會回饋補助費專戶之其他收入及孳息之使用,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 第 8 條
    每年度回饋補助費,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一次撥付管理委 員會辦理。 附近相關地區之區公所、里辦公處所提回饋補助費使用計畫,應先送管理 委員會審核通過後,經環保局核定後始得辦理。但因天然災害,事先徵得 管理委員會同意,支用回饋補助費者,得於事後報請環保局備查。 管理委員會應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環保局核轉審計機 關審核。
  • 第 9 條
    電費之受補助對象,以設有繳費電表者為限,每一繳費電表以補助一份為 限。但屬公用設施電表者,不予補助。同一繳費電表有二戶以上共同使用 時,應自行協調一戶代表申領補助電費。 補助電費,以直接匯入受補助對象具領人之金融帳戶方式辦理;無金融帳 戶者,得向環保局申請發放現金支票。 受補助對象應依環保局公告,主動提送補助電費申請表及電費收據影本, 由環保局審核後,於每年九月底前一次發放完畢。但屬第二次申請且相關 資料無異動者,環保局得簡化其申請程序。
  •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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