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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3141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除農路為本 府建設局外,為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
  •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行政規費,包含道路挖掘許可規費、道路修復費及交通管制設 施修復費。
  • 第 4 條
    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核准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四百元。但核准面積在 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屬因設置郵筒、家庭用戶需求申裝管線設施、車 行斜坡道或緊急搶修而提出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二、核准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八百元。
  • 第 5 條
    道路修復費按核准挖掘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三百元計收。但其核准挖掘 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及農路,免予計收。 前項核准挖掘面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挖掘寬度超過六點四公尺者,依實際挖掘寬度乘以核准挖掘長度。 二、挖掘寬度在六點四公尺以下,且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以六點四公 尺乘以核准挖掘長度。 三、挖掘寬度在六點四公尺以下,且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以瀝青路 面全寬度乘以核准挖掘長度。
  • 第 6 條
    申請人經核准挖掘道路後辦理變更設計者,其道路修復費應按核准變更部 分核算補繳或退還。
  • 第 7 條
    交通管制設施修復費按修復支出覈實計收。
  • 第 8 條
    道路挖掘保證金,按核准面積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在人行道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六十元。 二、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七十元。 三、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百元。
  • 第 9 條
    道路挖掘保證金除依法應予扣抵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經執行機關查核合 格後,申請人得檢附相關資料,申請無息退還。
  •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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