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供臨時展演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 以維護公共安全,特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本 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執行。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之臨時展演,指經核准登記或立案之機關、公司、團體、法人 及各級學校為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休閒體健、宗教慶典、民俗 節慶所舉辦之展覽或演出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 第 4 條申請人應於展演活動開始二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專業部分應由建築師委 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經 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建築師簽證表。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對於活動內容之合法性願負連帶責任之切結書。 但展演活動位於公有土地上者得免附。 六、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七、由結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圖。 八、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 第 5 條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計畫及消防設備圖說送本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及消防局審查通過後,始得施工。 竣工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竣工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會勘紀錄複本,始 得據以接用臨時水電及開始使用。
- 第 6 條搭建下列臨時性建築物者,得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應於竣工三日前檢 附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書圖文件及施工過程專業技師勘驗報告,向 主管機關申請公共安全檢查,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會勘紀錄複本, 始得據以接用臨時水電及開始使用: 一、舞台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自舞台面 起算之舞台背景及頂蓋在六公尺以下。 二、臨時攤棚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 第 7 條搭建下列臨時性建築物者,得將申請書及設計圖說送主管機關列管後,即 行搭建,免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一、舞台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下、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無頂蓋,且自 舞台面起算之舞台背景在四公尺以下。 二、臨時攤棚無壁體且高度在四公尺以下。
- 第 8 條供臨時展演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後三日內自行拆除 完畢。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報經原核准機 關延長拆除期限者,不在此限。 未依本辦法規定擅自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或逾期未拆除者,以違章建築論處 。
- 第 9 條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展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依本辦法規 定重新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併計原核准使用期限,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外,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使用期限者,如設計圖說相符,免再檢附第四條第三 款至第八款之書圖文件。
- 第 10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依法從事競選活動或舉辦合法集會遊行而須搭建臨時性建築物者,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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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4006
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3289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60007742號函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