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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1-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人管字第1123009767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輔導實施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事項,及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 法有關少年涉有偏差行為時之預防及輔導工作,特依少年輔導委員會 設置及輔導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整合本府所屬民政局、財政局、教育局、社會局、勞動局、警察 局、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等機關業務及人力,並統合金融管理 、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之少年開案輔導。 (二)召集聯繫會議,督導及協調前款少年輔導事項。 (三)編製年度工作報告。 (四)向少年法院提出處理之請求。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辦理之事項。 (六)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所列本會相關辦理事項。
  •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 員一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 聘(派)兼之: (一)民政局局長、教育局局長、社會局局長、勞動局局長、警察局 局長、衛生局局長、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執行秘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少年法庭庭長、主任 調查保護官計四人。 (三)具社會工作、醫護、心理、特殊教育或其他與少年輔導工作相 關知識或經驗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十人。 (四)少年代表二人。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其由機關(單位)代表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非由機關(單位)代表出任者,得隨同主任 委員異動改聘之。 本會委員有違反刑罰法律、其他違法或不當行為,足認其繼續執行職 務不適當者,得報請市長解聘之。 本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或異動時,其補(改)聘委員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但出缺之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未滿三個月者 ,不予補(改)聘。
  • 四、本會委員會議應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第一項會議。但由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 親自出席時,得指派科(室)主管出席,並通知本會。
  • 五、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市長指派之副秘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指示, 綜理本會業務及委員會議決議之執行;副執行長四人,由教育局、社 會局、警察局及衛生局副局長兼任,襄助綜理會務及局處間聯繫;執 行秘書一人,由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隊長兼任,綜理會務推動。 執行長得指派副執行長監督、指導本會工作之辦理;涉及機關間之合 作者,由執行長協調辦理,未能協調時,由委員會議決議指定,或由 委員會議決議授權主任委員指定特定機關(單位)主辦或協辦。
  • 六、本會置幹事十一人,由下列人員兼任之: (一)民政局、教育局、社會局、勞動局、衛生局及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業務單位科長、專員、視察或相當層級職務人員。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少年法庭少年調查保 護官計二人。 (三)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副隊長、本會行政組及輔導組組長。 幹事會議於委員會議前一個月,由執行長或四位副執行長視委員會議 專題報告主題輪流主持,研商少年輔導執行事宜,必要時得視業務或 輔導個案需求另外召開。
  • 七、本會依實際業務需求分設行政及輔導組辦事;各組組長由主任委員調 派教育局、社會局、警察局等機關人員或聘任專業人員擔任之。 前項輔導組下另依本市行政區分設少年輔導組,從事少年偏差行為之 輔導工作及少年輔導志工之聯繫協調事宜。 本會置指導員十二人,任期為二年,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專司少年輔 導組少年輔導實務諮詢之指導工作。 本會行政組及輔導組之具體規劃、分層負責事項,由本府警察局評估 辦理。另辦公處所由本府依資源可接近性、便利性及資源連結性提供 適當辦公處所。
  • 八、本會專職少年輔導業務人員、專職或兼職之督導人員,應依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規定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 專業人員擔任。
  • 九、本會委員、指導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本府警察局應每年編列本會業務預算,並依據前年度本會受理案件數 量、實際提供之服務與從事之業務內容及相關經費需求等,調整編列 數額。 本府警察局應定期評估本會之資源及人力需求,並得依據前年度本會 受理案件數量、實際提供之服務及從事之業務內容等,調整本會與其 他少年保護輔導相關機關(構)間之人力、經費及其他資源配置。
  • 十一、本會對外行文得以本府、本會或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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