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端正政風,確立本府公職人員之清廉作為,並加強公職 人員之財產變動公開、透明化,以提昇本府清廉形象,特訂定本實施方案。
- 二、本府為要求市長及政務人員辦理財產強制信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強制信託財產係指針對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部分,須辦理財產信託,並無 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動態申報之適用。 (二)實施對象:本府市長、副市長及一級機關政務首長。但不含秘書處、警察局、人 事處、主計處、捷運公司及政風處等非屬政務人員之局處首長。 (三)實施範圍:指實施對象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以下簡稱委託人)之下列財 產: 1.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 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2.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
- 三、實施對象應於就職之日起三個月內,或本方案生效前已就職者,應自本方案生效之日起 三個月內,將財產信託予信託業者(以下簡稱受託人),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於完成 信託後,有另取得應信託之財產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信託。
- 四、信託費用及其他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自行負擔;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權利,與交付信 託前無異,即受託人僅以管理方式辦理,並無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
- 五、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非事前或同時以文書、傳真或 電子郵件載明擬管理、處分之標的、內容及方式通知本府政風處,不得指示受託人為管 理、處分,通知格式如附表。
- 六、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除應依信託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外,並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應附具已依前點規定辦理之聲明或文件 。 (二)受託人除前款規定外,非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繳納稅捐、規費或清償信託 財產債務之必要,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 七、實施對象應於財產完成信託後,將信託契約(含契約相關附件)影本一份送交本府政風 處存查;本府政風處應定期彙陳實施對象第五點之通知情形。
- 八、實施對象除依本方案辦理財產強制信託外,仍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財產申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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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4-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政三字第09731566900號函下達廢止;並自97年11月8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