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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1-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30816號令修正發布第3~6、8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 第 3 條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定。 二、耕地災歉成數勘定及減免地租辦法之議定。 三、地方普遍災歉成數勘定及減免地租辦法之議定。 四、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之調處。 五、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 六、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成立之證明。
  •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地政局局長、副局長兼 任,臺北市農會理事長及地政局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地政局 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佃農委員四人。 二、自耕農委員二人。 三、地主委員二人。 四、專家學者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定義如下: 一、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 二、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 三、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地主。
  •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派)為本會委員: 一、現任公務人員。但第四條所定召集人、副召集人、當然委員及專家學 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在學肄業學生。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非因違反本身職務且受緩刑之宣告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本會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中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其任期至原任屆滿之日為止。但由機關代表、臺北市農會理事長出 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 第 8 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派): 一、資格變更。 二、辭職。 三、有第六條所定情形。 四、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 前項第四款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通知而未於會前請假者。但會議當日因 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 在此限。
  •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 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無法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 席;如未指定,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 10 條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不得委託代 表出席。
  • 第 11 條
    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 第 12 條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本會會議應作成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為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筆錄者,應送達當事人。
  • 第 14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地政局派員兼任之。
  • 第 15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16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地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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