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 第 3 條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定。 二 耕地災歉成數勘定及減(免)租辦法之議定。 三 地方普遍災歉成數勘定及減(免)租辦法之議定。 四 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之調處。 五 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 六 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成立之證明。
- 第 4 條本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地政局局長、副局長兼任,委員十三 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臺北市農會理事長及地政局主管科長為當然委 員外,其餘委員由地政局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 佃農委員四人。 二 自耕農委員二人。 三 地主委員二人。 四 專家學者一人。
- 第 5 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定義如下: 一 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 二 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 三 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地主。
- 第 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派)為本會委員: 一 現任公務人員。但第四條所定當然委員及專家學者不在此限。 二 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 在學肄業學生。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非因違反本身職務且受緩刑之宣 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本會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中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其任期至原任屆滿之日為止。但由機關代表、臺北市農會理事長出 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 第 8 條本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派): 一 資格變更。 二 辭職。 三 有第六條所定情形。 四 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經通知仍無故不出席。
- 第 9 條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 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無法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 席;如未指定,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 10 條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不得委託代 表出席。
- 第 11 條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 第 12 條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3 條本會會議應作成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為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筆錄者,應送達當事人。
- 第 14 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地政局派員兼任之。
- 第 15 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16 條本會所需經費,由地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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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1-4007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416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