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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水字第096602664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行政罰鍰申請 分期繳納案件,促使受處分人依約如期繳款結案,以建立公平、客觀 之標準,並利執行上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 二、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依職權或依受處分人之申請,酌 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可 提供支票擔保者。 (二)因天災、事變,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 三、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申請書(參考格式如附件 )及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
  • 四、核准分期繳納(每個月一期)罰鍰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以下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 (二)罰鍰金額,超過五萬元以上至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三)罰鍰金額,超過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八期繳納。 (四)罰鍰金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五)罰鍰金額,超過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期繳納。 (六)罰鍰金額,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七)罰鍰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 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處長核定 之;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十四期。
  • 五、受處分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 款者,視為全部到期,本處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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