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 架道路下層搭蓋構造物,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以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為主管機關。
- 三、本市高架道路下層之使用機關(構)(以下簡稱使用機關),經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 管理要點」,簽奉核可同意使用,且使用機關須搭蓋構造物者,依本 要點辦理。
- 四、本要點所稱之構造物係指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及其他設 施。
- 五、使用機關申請搭蓋構造物時,應檢具下列圖說、文件向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分配使用之同意文件 (三)位置圖 (四)地籍套繪圖(比例五百分之一) (五)構造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應標註各部尺寸、材質,且比例不 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結構圖 (七)結構計算書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 構造物之規模達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者,其檢具之圖說、 文件除前項(一)(二)款外,應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六、構造物設置時應依下列規定退縮: (一)構造物之外緣: 1.應配合整體規劃,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 道邊線,退縮一.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二公尺之綠化植生空 間後建築。 2.人行步道部分應依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規定辦理。 3.綠化植生部分應依臺北市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表二規 定辦理。 4.構造物之外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其與周圍道路之交通應至 少保持二公尺以上之截角。 (二)構造物之出入口: 1.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退縮二. 五公尺後設置。 2.構造物申請所在處所同時臨接地面道路及迴轉道時,其主要出入 口以設置於迴轉道為原則。 3.構造物之出入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並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 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 線上一點,留設以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無礙視線之 緩衝空間。 使用機關因實際需要無法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退縮時,應於申請時 敘明理由,經建管處邀集相關機關會勘且簽奉本府核可者,得不適用 該款一部之規定。
- 七、構造物應與高架道路結構體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但因特殊需要經 養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八、構造物為圍牆者,除應依第六點之規定退縮外,其透空率並應大於百 分之七十。
- 九、構造物之防火構造、衛生設備、防火避難設備及結構安全,應依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其室內牆面、天花板、地板面之裝修均應採用不 燃材料,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 構造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 理。
- 十、本局受理本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蓋構造物之申請案,應由建管處邀集本 府都市發展局、本府消防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養工處等機關就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交通動線、都市景觀等要項辦理會勘(審),經工務局核可後, 使用機關應依據審定意見製作圖說六份,送交建管處憑以發給建築許 可,並套繪列管。
- 十一、使用機關搭蓋構造物,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經竣工 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由建管處核發使用許可方得使用。
- 十二、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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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303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09661008503號令發布自96年3月6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