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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工新字第1103116967號函修正全文26點;並自110年12月24日生效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有效利用、 下層搭設之構造物符合安全規定及都市環境景觀和諧、視覺品質並落 實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架道路下層:指高架道路或橋樑引道下地面層之空間。 (二)構造物:指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及其他設施。
  • 貳、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分配使用
  • 三、高架道路完工後,工程主辦機關應先將竣工圖說註記可使用下層空間 等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 高架道路下層空間之分配使用,應由使用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 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作多目標使用之內容、期間及平面位置,簽會本府都市發展局、新工 處及相關機關,奉核可並取得多目標使用許可後,再辦理點交。
  • 四、高架道路下層空間之分配使用,應以本府公務單位申請使用為限;其 使用用途及核准之條件,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規定辦理。
  • 五、高架道路下層經分配確定後,使用機關應填具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使 用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兩份,送新工處列管。
  • 六、使用機關應於接管高架道路下層後派專人負責管理,並應有完善通風 、消防、景觀及衛生安全設備,確保下層所在之高架道路或橋樑引道 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環境整潔安寧及交通順暢。
  • 七、使用機關應於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出入口適當位置設置告示牌(格式 如附件二)。
  • 八、使用機關應依原申請核可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如必須變更用途 ,應比照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奉核後方可變更。
  • 九、使用機關不得將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全部或部分轉供非法使用收益、 擅自轉讓、轉借他人使用或擅自搭設構造物。
  • 十、使用機關如無繼續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之必要時,應專案簽報本府並加 會新工處,奉核可後始得移轉其他機關使用,或交還新工處。
  • 十一、新工處得隨時抽查高架道路下層使用情形,如有違反規定者,應限 期命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簽報本府核可後收回。
  • 十二、本府因舉辦公共工程或公務需要使用高架道路下層時,新工處得隨 時要求使用機關交還,使用機關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
  • 十三、高架道路下層收回或交還者,使用機關應回復原狀點交於新工處, 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參、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
  • 十四、使用機關如需於高架道路下層分配範圍內搭設構造物,應向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建築許可。
  • 十五、使用機關申請搭設構造物時,應檢具下列圖說、文件,向建管處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分配使用之同意文件。 (三)位置圖。 (四)地籍套繪圖(比例五百分之一)。 (五)構造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應標註各部尺寸、材質,且 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結構圖。 (七)結構計算書。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 構造物之規模達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者,其檢具之 圖說、文件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 十六、構造物設置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構造物之外緣: 1.應配合整體規劃,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 及迴轉道邊線,退縮一.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二公尺 之綠化植生空間後建築,並應滿足一般道路或交叉路口之 安全視距要求。 2.人行步道部分應依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規定辦理 。 3.構造物之外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其與周圍道路之交 通應至少保持二公尺以上之截角。 4.構造物應與高架道路結構體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 (二)構造物之出入口: 1.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退 縮二.五公尺後設置,並應滿足一般道路或交叉路口之安 全視距要求。 2.構造物申請所在處所同時臨接地面道路及迴轉道時,其主 要出入口以設置於迴轉道為原則。 3.構造物之出入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並應自高架道路 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後退二公尺之汽 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留設以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 各六十度無礙視線之緩衝空間。 使用機關因實際需要,無法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時,得 於取得建築許可前敘明理由,會辦建管處及相關機關並簽奉本府核 可後,不適用該規定。
  • 十七、構造物為圍牆者,除應依前點之規定退縮外,其高度不得逾二公尺 ,且透空率應逾百分之七十,不得妨礙交通管制設施之辨識。
  • 十八、構造物之防火構造、衛生設備、防火避難設備及結構安全,應依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其室內牆面、天花板、地板面之裝修均應採 用不燃材料,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構造物消防安 全設備部分,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
  • 十九、構造物供公眾使用者,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或其他相關之規定 ,分別向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並副知新工處。
  • 二十、使用機關搭設構造物,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經竣工 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由建管處核發使用許可,方得使用。
  • 肆、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景觀美化及管理維護
  • 二十一、本市高架道路下層之使用,經使用機關簽奉核可使用後,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新搭設構造物或已分配使用 高架道路下層及其外緣空間進行景觀美化設計工作,並送建管處 納入申請新設構造物一併審查。 高架道路下層既有使用單位之構造物之景觀美化設計,應由新工 處組成專案小組審議之。專案小組由都發局、建管處、交工處、 公園處、其他相關局處及都市設計專家學者等派員組成。
  • 二十二、本市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空間,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作景 觀美化: (一)有結構構造物者。 (二)有構造物界定範圍者。 (三)為消防等供都市防災需求者。 (四)供公共使用之開放空間者。 (五)電力、電信及其他公用設備。 前項景觀美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構造物之立面色彩須配合橋體原外觀設計。立面色彩應以 中低彩度及中低明度色彩為設計原則。 (二)構造物宜選用抗污耐久,且與高架橋體質感融合之材質。 (三)構造物得有夜間照明,其照明方式,以不影響高架道路主 體景觀,及維護行人行車安全為原則。照明設置並須達到 舒適,且易於辨識之人車出入環境。 (四)構造物之附屬設備、設施、管線、識別標誌、廣告招牌等 ,不得超出高架道路地面投影線及地面道路路緣線,且不 得妨礙交通管制設施之辨識。 (五)構造物依第十六點規定退縮一.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 二公尺之綠化植生空間時,應參照附件三及附圖一至附圖 五之規定辦理。 (六)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空間,其使用方式及出入口動線配 置,應考量整體都市景觀及交通安全等公共議題。 前項主要出入口,以設置於迴轉車道側為原則,並須設置 照明及警示標誌;人行出入口設置於車道側時,其出入口 前方需設有人行通道,連接至相臨道路行人穿越線或既有 人行通道。 (七)供公共使用之開放空間,應於其出入口附近適當位置設置 標示牌,載明位置範圍、平面配置、管理維護單位、本府 主管機關及申訴電話,及「本公共開放空間提供市民使用 」字樣。
  • 二十三、使用機關進行既有高架道路下層空間之景觀美化工程前,應檢附 下列圖說文件向新工處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施作。 (一)位置平面圖(至少含相鄰主要街廓)。 (二)現況平面圖。 (三)設計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含與臨接車道或迴轉 車道之相對關係)及其它必要之相關圖說。比例尺不得小 於二百分之一。
  • 二十四、高架道路下層空間景觀美化後,使用機關應檢附竣工圖說及竣工 全貌照片,送新工處列管。
  • 二十五、使用機關應負責高架道路下層空間景觀美化之管理維護,包括設 備設施物之維護或更新、植栽綠化之更新或保養、所需之水電及 清潔等。
  • 二十六、使用機關對既有使用高架道路下層空間之景觀美化,應自本要點 實施日起一年半內施作完成。無法於期限內施作完成者,使用機 關應敘明理由,簽會新工處呈報市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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