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依據: 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條、第 5條至第 7條、第 9 條規定。 二、內政部警政署 106年 4月24日警署交字第 10600832233號令修正公布之「警察機關 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
- 貳、目的: 一、為有效提升計程車駕駛人專業技能,並彰顯管理機關之效能,採用先測驗通過再參 加講習之評量方式。 二、為使測驗與執業前講習能達到提升專業技能效果,並有效統合行政資源,避免評量 方式流於形式。 三、為培養其正確服務理念,提供乘客舒適安全之乘車環境,並使本市計程車駕駛人皆 能具備高素質專業技能,講授基本禮儀、服務態度、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及處理、地 區營業特性及如何預防被害等課程。
- 參、測驗及講習對象: 一、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4項或第37 條第 1項情事者。 二、計程車駕駛人於其他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欲至本市執業,且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 2項之情事者,應向本局申請參加地理環境測 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 (一)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於本市同一營業區域(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基隆市、宜蘭縣)內之執業地異動。 (二)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於本市同一測驗講習區域(臺北市、新北市、基 隆市、宜蘭縣)內參加測驗及講習合格。 (三) 5年內曾於本局辦理執業登記。
- 肆、資格及年齡限制: 一、合格駕駛人職業駕照。 二、未滿七十歲。
- 伍、測驗實施原則及地點: 一、實施原則: 1個月至 2個月辦理 1次。 二、地點:考選部國家考場(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1段72號)。
- 陸、講習實施原則及地點: 一、實施原則:於測驗成績公布後 1個月內講習完畢。 二、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前講習教室。
- 柒、測驗人數: 臺北市、基隆市、宜蘭縣 3縣市合併辦理,每期測驗人數 600人,報名時由警政署知識 聯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自動編排學號,並列印測驗通知單,敘明測驗日期、地點及 考場規則等(如附件 1)。
- 捌、講習人數: 每期施訓以60名為原則,於成績公布後以列印講習通知單通知習管理規定(如附件 2) 。
- 玖、測驗、講習時間: 測驗時間 2小時、講習時間 6小時,合計 8小時;測驗、講習成績均以70分為及格標準 ;測驗成績任 1科低於70分為不及格,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 拾、測驗內容: 一、交通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運輸業管理規則、公路法等計程車執業相關法令。 二、地理環境: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宜蘭縣街道、地名、橋樑、建築物 等地理環境。
- 拾壹、課程內容: 基本禮儀及服務態度、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及處理、臺北市之地區營業特性及常見法令 問題、如何防制被害與簡易交通事故救護、常見之汽車故障及處置等課程。
- 拾貳、講習師資: 一、相關課程之專家學者。 二、本府具有專業學識經驗人員。
- 拾參、講習經費: 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項下支應。
- 拾肆、作業方式: 一、前置整備:有關受理執業申請、資格審查、測驗講習名單製作、測驗講習規定製 作、測驗講習場地維護、講義編訂、講座遴聘及預算編列等事宜。 二、後續整合:有關登記證核發、執業事實登記、相關資料保存管理、經費核銷及成 果統計評估等事宜。
- 拾伍、其他: 一、辦理測驗及講習之相關資料、文件、簿冊等,除測驗卷保存年限為 1年外,其餘 保存年限為 5年。 二、參加測驗之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該次測驗資格或該科以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測驗者,一經監試人員查獲,取消該次測驗資格,並依相關法令 移送法辦。 (二)逾(含)每節測驗開始時間15分鐘以上到場者,該科以零分計算。 (三)違反考場規則,經制止仍不遵守者,該科以零分計算。 三、參加講習之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訓,如已參訓應予退訓: (一)冒名頂替受訓者,一經查獲立即退訓,並依相關法令移送法辦。 (二)逾(含)應報到時間15分鐘以上或報到後未全程參與講習者。 (三)違反講習管理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守者。 四、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6條之規定:「因故未能依指定日期參加執 業前講習者,得於原定講習日期前,向原申請之警察局申請延期,並以 1次為限 ,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 五、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 6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 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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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北市警交字第1083026954號函修正全文15點;並自106年4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