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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9630094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
  • 壹、依據: 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5條至第7條、第9條 規定。 二、內政部警政署95年12月26日警署交字第0950165160號令修正公布之「警察機關辦理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
  • 貳、目的: 一、為有效提升計程車駕駛人專業技能,並彰顯管理機關之效能,採用先測驗通過再參 加講習之評量方式。 二、為使測驗與執業前講習能達到提升專業技能效果,並有效統合行政資源,避免評量 方式流於形式。 三、為培養其正確服務理念,提供乘客舒適安全之乘車環境,並使本市計程車駕駛人皆 能具備高素質專業技能,講授基本禮儀、服務態度、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及處理、地 區營業特性及如何預防被害等課程。
  • 參、測驗及講習對象: 一、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4項或第37 條第1項情事者。 二、計程車駕駛人於其他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欲至本市執業,且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者,應向本局申請參加地理環境測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 (一)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於本市同一營業區域(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 基隆市、宜蘭縣)內之執業地異動。 (二)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於本市同一測驗講習區域(臺北市、臺北縣、基 隆市、宜蘭縣)內參加測驗及講習合格。 (三)5年內曾於本局辦理執業登記。
  • 肆、測驗實施原則及地點: 一、實施原則:1個月至2個月辦理1次。 二、地點:考選部國家考場(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號)。
  • 伍、講習實施原則及地點: 一、實施原則:於測驗成績公布後1個月內講習完畢。 二、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前講習教室。
  • 陸、測驗人數:   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宜蘭縣4縣市合併辦理,每期測驗人數600人,報名時由計程 車駕駛人管理知識系統自動編排學號,並列印測驗通知單,敘明測驗日期、地點及考場 規則等(如附件1)。
  • 柒、講習人數: 每期施訓以70名為原則,於成績公布後以列印講習通知單通知講習日期、地點及講習管 理規定(如附件2)。
  • 捌、測驗、講習時間: 測驗時間 2小時、講習時間6小時,合計8小時;測驗、講習成績均以70分為及格標準; 測驗成績任1科低於70分為不及格,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 玖、測驗內容: 一、交通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運輸業管理規則、公路法等計程車執業相關法令。 二、地理環境: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宜蘭縣街道、地名、橋樑、建築物等地理環 境。
  • 拾、課程內容: 基本禮儀及服務態度、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及處理、臺北市之地區營業特性及常見法令問 題、如何防制被害與簡易交通事故救護、常見之汽車故障及處置等課程。
  • 拾壹、講習師資: 一、相關課程之專家學者。 二、本府具有專業學識經驗人員。
  • 拾貳、講習經費: 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項下支應。
  • 拾參、作業方式: 一、前置整備:有關受理執業申請、資格審查、測驗講習名單製作、測驗講習規定製 作、測驗講習場地維護、講義編訂、講座遴聘及預算編列等事宜。 二、後續整合:有關登記證核發、執業事實登記、相關資料保存管理、經費核銷及成 果統計評估等事宜。
  • 拾肆、其他: 一、辦理測驗及講習之相關資料、文件、簿冊等,除測驗卷保存年限為 1年外,其餘 保存年限為5年。 二、參加測驗之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該次測驗資格或該科以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測驗者,一經監試人員查獲,取消該次測驗資格,並依相關法令    移送法辦。 (二)逾(含)每節測驗開始時間15分鐘以上到場者,該科以零分計算。 (三)違反考場規則,經制止仍不遵守者,該科以零分計算。    三、參加講習之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訓,如已參訓應予退訓: (一)冒名頂替受訓者,一經查獲立即退訓,並依相關法令移送法辦。 (二)逾(含)應報到時間15分鐘以上或報到後未全程參與講習者。 (三)違反講習管理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守者。 四、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6條之規定:「因故未能依指定日期參加執   業前講習者,得於原定講習日期前,向原申請之警察局申請延期,並以 1次為限 ,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 五、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 6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 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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