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簽奉核定全文6點
  • 一、稽核案件之選案原則: (一)一般(書面)稽核: 1.每週由稽查人員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資訊系統下載前一至二個月份已 決標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由副召集人(得請執行秘書代理)會同本府工 務局政風室人員以亂數方式抽選受稽核案件。其抽選總件數為預定受稽核件數 之二倍(原則工程案件數約抽選總件數之二分之一、財物及勞務分別約為抽選 總件數之四分之一)。 2.每週由稽查人員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資訊系統主動勾選未達公告金額 或巨額採購疑有異常之採購案件,其抽選總件數為工程會於考評期程第一個月 函知指定目標值二倍之四分之一,每月案件數為全年指定目標值二倍之十二分 之一。 3.由稽查人員自廠商提出異議或疑義案件中判斷,如有違反法令之虞者,得主動 函請招標機關檢送相關資料進行稽核。 (二)專案稽核: 1.每週由稽查人員自公告資訊系統篩選公告金額以上決標異常採購案(如:決標 金額與預算金額、決標金額與底價等偏低情形,流標次數過多,招標方式不當 等)列為例行性專案稽核案件,其抽選件數為約一至二件。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轉民眾或廠商檢舉案、民眾或廠商逕送本府書面檢 舉或陳情函、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函囑查處之採購案、召集人逕行交辦查核、 報載採購弊端等案件列為不定期專案稽核案件。
  • 二、稽核案件分案程序: (一)委員核派:受稽核案件選案後,密封簽報召集人依採購案件性質核派具相關專長 之稽核委員,進行稽核。每組稽核委員以二人為原則,若委員時程無法配合時, 得以一位委員進行稽核,如時間充裕得另行簽辦核派委員遞補。 (二)稽核案件經核派後,稽查人員應即擬具通知機關之函文,由執行秘書判發。 (三)通知委員:由稽查人員通知受派委員,決定稽核日期及時間。稽核日期以通知日 起七日內為原則,至多不超過十日。稽核日期確定後即隨書面通知函文登錄列管 。 (四)通知機關:由稽查人員於稽核日期之前二天告知受檢機關(或單位),並請備妥 相關資料及派車。 (五)集合地點:稽核委員應於指定日期及時間在本府四樓西南區四0四會議室集合, 由執行秘書或稽查人員將密件封之採購案件送交稽核委員。 (六)由稽查人員主動查核者,依據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函請受稽核 機關提送有關資料進行書面稽核監督。並於收受副本時登錄列管。
  • 三、稽核報告提出時程: (一)稽核委員執行稽核監督,應於稽核完成後十五日內向本小組提出稽核監督報告表 及相關稽核事證資料影本。 (二)由稽查人員主動查核者,應依文書作業規定辦理。
  • 四、稽核結果之彙整: (一)主辦彙整人員於每月十五日及月底彙整稽核委員或稽查人員之稽核報告,並予審 查後簽報召集人核定。 (二)稽核結果如有疑義或其他特殊情形,由各稽查人員簽報召開委員會或分組委員會 議決議後再依決議彙整稽核結果。 (三)稽核結果如無疑義或其他特殊情形,則予存查。
  • 五、稽核結果之追蹤及結案: (一)稽核結果核定後,稽查人員應於二日內函送受稽核機關並限期於文到二週內,將 改善情形函報本小組。其結果並應隨時送交主辦彙整人員,以利成果彙報。 (二)非例行性之專案稽核或由稽查人員主動查核之案件,均應依文書作業規定辦理。 其結果並應隨時送交主辦彙整人員,以利成果彙報。 (三)各稽查人員對遲緩答覆之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一日以電話催辦,並作成電話紀 錄,逾期三日仍未答覆者,應即發函催辦,直至結案為止。其結果並應隨時送交 主辦彙整人員彙報。 (四)稽核案件依規定,應每月彙送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如彙送時尚有未結案件 ,應送交執行秘書催辦列管。
  • 六、建檔: (一)一般(書面)稽核及例行性專案稽核案件應按月(季)製訂成冊,以利相關機關 查核。 (二)由稽查人員主動查核案件或非例行專案稽核案件,除其結果應併入(一)建檔外 ,應逐月或逐案將全部資料裝訂成冊,以利相關機關查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