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8-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偵字第09645706600號訂定發布全文7點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所屬警察執行查扣、保管及發還證(贓)物 等相關事宜,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貳、執行階段
  • 二、刑案現場勘察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0條第三項及第二三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如 需現場採證,而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 條等規定之物,得扣留之。
  • 三、執行搜索及扣押時,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二二條至第一五三條等規 定辦理。
  • 參、執行要領
  • 四、刑案現場勘察 (一)認有需攜回作初步鑑識(採證)必要之文、物時,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 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 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必要時並得照相或錄影紀錄之。 (二)依法扣留之物,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封緘或其他標示 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 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三)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四)如非屬鑑識人員(含刑事偵查人員及制服員警),於攜回相關文、物後,應將扣 留物清單副(影)本併相關文、物,交由該單位鑑識人員簽收,作初步鑑識、採 證。 (五)如經初步鑑識(採證)獲致跡證時,各分局鑑識人員應依本局刑事鑑識中心訂定 之「證物送驗鑑識流程」處理、保存。 (六)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 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開立領據命其簽收;如其不明時,得返還 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但經通知其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 取將予變賣,而仍未於期限內領取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逕予變賣。 (七)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 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八)扣留之物,經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 、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開 立領據命其簽收。如其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市政府之 公庫。 (九)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但銷毀前,應將銷毀 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五、執行搜索及扣押 (一)執行搜索及扣押後,應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制作筆錄,並詳細 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 並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內。有扣押者,並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 目錄附後。必要時並得照相或錄影紀錄之。筆錄應令依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之員警並應在筆錄內簽名。 (二)執行人員對扣押之物,應有適度之保護措施,以防止處理人員遺留跡證或破壞文 、物上之跡證,並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同時應制 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槍彈、毒品、贓車或其他搜索、扣押物,均應依現行各案類相關規定辦理送驗、 領回及繳庫。 (四)另查扣其他尚需經初步採證、鑑識,或清查是否為證(贓)物時,應先送鑑驗或 查證。證(贓)物之送鑑驗,應以證物清單格式併相關文、物交由該單位鑑識人 員簽收作初步鑑識、採證。 (五)經查證係證(贓)物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其係贓物而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非屬證(贓)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書面命令發還之。 (六)經通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時,如屬贓物時,並應填具贓物領據命其簽 收;如非屬贓物時,應填具發還領據命其簽收,並將相關領據附卷備查。 (七)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經通知發還仍拒不領回,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 還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五條規定,由檢察官辦理公告等事宜。
  • 肆、結果處置
  • 六、執行本作業程序之警察,其所制作相關筆錄、領據(或保管單據)等文書,應移送各分 局偵查隊依法處理或公告。
  • 七、執行本作業程序之警察,應按時將處理情形登記於工作日誌或工作紀錄簿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