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0-01-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人管字第102315780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2、4、5點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委員會設置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設置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役男徵兵檢查作業,確保兵役公平並維護役 男權益,依徵兵規則第十條規定,特設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三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 衛生局局長及兵役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 (二)臺北市醫師公會代表二人。 (三)臺北市役男檢查醫院代表二至三人。 (四)臺北市役男複檢醫院代表一人。 (五)國內各專科醫學會代表一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 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徵兵檢查統計資料之審查事項。 (二)役男體位疑義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徵兵檢查作業分工、授權及策進事項。 (四)徵兵檢查督導策劃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事項。
  • 四、本會每年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一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派兼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召開時,相關各組應列席說明,各組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當事人列 席說明。 委員執行職務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五、本會幕僚作業,由兵役局及相關醫療機關(構)派員兼辦之,並設下列工作分組,其職 掌如下: (一)體檢事務組 1.年度徵兵檢查統計資料之提報及實施計畫之擬定事項。 2.徵兵檢查人數分配及實施日程之擬定事項。 3.依體位區分標準施檢及檢查結果登錄事項。 4.其他配合徵兵檢查作業事項。 (二)體位評判組 1.役男體位評判案件之審議事項。 2.役男體檢結果疑義之審議事項。 3.役男因痼疾不能到檢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專案處理事項。 4.其他依法令體位評判應辦事項。 (三)複檢處理組 1.役男體位疑義案件審查報告之擬定事項。 2.役男申請及驗退複檢相關處理事項。 3.排定複檢醫院檢查協調事項。 4.其他配合複檢應處理事項。 本會各組人員職稱、人數及編組,如附表。
  • 六、役男體位疑義案件,由複檢處理組提報,送本會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議決議之。 本會徵兵檢查之體位評判工作,由體位評判組每月召開役男體位評判會議行之。
  • 七、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兵役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