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 校)學生之獎懲事宜,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引導學生身心健全發展、提 升教育品質及促進校園友善文化,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 定本準則。
- 第 2 條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學校對於學生之懲處,應以啟發學生反省自制與改過遷善為目的,並注意 學生人格尊嚴與受教權益之維護。
- 第 4 條學校獎懲學生時,應審酌下列因素,以為獎懲輕重之依據: 一 行為時之年齡。 二 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三 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四 行為之手段。 五 行為所生之影響。 六 行為人之家庭狀況。 七 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八 行為之次數。 九 行為後之態度。 十 其他足以影響行為發生之因素。
- 第 5 條學校對於學生之優良行為表現,得選擇下列各款之獎勵措施: 一 師長口頭獎勵。 二 公開場合表揚。 三 登載於學校刊物表揚。 四 頒發獎狀或獎章。 五 頒發獎品或獎金。 六 推舉為學習楷模。 七 其他適當之獎勵。
- 第 6 條學校對於學生之不當行為表現,得選擇下列各款之輔導或懲處措施,以導 正學生行為: 一 勸導改過或口頭糾正。 二 調整座位。 三 安排參與班級或學校公共服務。 四 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五 責令道歉。 六 要求賠償所造成之財物損害。 七 實施個別輔導。 八 轉介輔導。 九 其他適當之輔導或懲處措施。
- 第 7 條學校負責處理學生獎懲之人員及單位如下: 一 獎勵案件:屬班級事務者,由導師或任課教師逕予施行;屬學校行政 處室事務者,由各相關處室處理。 二 一般懲處案件:由導師或任課教師依前條規定先行妥適處理;未見改 善者,得提交學校相關行政處室或由相關行政處室主動協助處理。 三 重大獎勵及懲處案件: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相關行政處室應提交學 生獎懲委員會處理。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重大懲處案件如下: 一 蓄意鬥毆致人受重大傷害者。 二 攜帶危險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三 強索財物情節重大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足生危害秩序及安全者。 五 持有或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迷幻物品者。 六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其事實 存在者。 七 其他不當行為情節重大者。
- 第 8 條學校為處理學生重大獎懲案件及相關事宜,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 稱獎懲會)。 獎懲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 聘任之: 一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人至四人,其中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為當然委員 。 二 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 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 學生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 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獎懲會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 員職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 獎懲會會議由訓導主任負責召集並擔任主席,會議決議之記錄,由主席指 定委員為之。 本條所定關於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之權責事項,於未設訓導處或輔導室之 學校,由負責該等職務之最高職位人員擔任或辦理之。
- 第 9 條獎懲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行之。 獎懲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懲會處理獎懲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
- 第 10 條學生獎懲案件之會議得不公開之,其審議應符合公平及公正原則。重大懲 處案件應通知學生、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獎懲會會議之決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決議經過及個別委員 意見應予保密。
- 第 11 條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對學生獎懲案件,有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
- 第 12 條獎懲會作成之獎懲決議,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 校長對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覆議,對覆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獎懲案內敘明理由。 獎懲決議經校長核定或變更確定後,應以書面記載獎懲事由、結果及獎懲 依據,通知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 第 13 條學校對於學生獎勵案件,以公開表揚為原則。 學校執行學生懲處案件時,得請求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協助,並應持續追 蹤輔導,以協助學生改過遷善。
- 第 14 條學生、其父母或監護人對學校所為之獎懲措施,如有不服,得向學校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 第 15 條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獎懲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務,並得就有關獎 懲會受理重大獎勵案件之範圍與辦理獎懲案件之相關行政程序訂定補充規 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局備查。
- 第 16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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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5-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0695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